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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293号

石河子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景花、范礼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河子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礼君,刘景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2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59001109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诉讼代表人:盖利纳,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礼君,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花(范礼君之妻),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礼君、刘景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最迟不超过2009年前履行完毕,范礼君、刘景花现以合同侵害权利为由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3.《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价格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已报送相关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应予确认。4.范礼君、刘景花购买涉案房屋后,已因增值而获利,一、二审判决判令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及利息,违反公平原则。建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范礼君、刘景花取得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后,多次要求建业公司变更权属证书的房屋性质,并向相关职能部门上访。至2015年3月无果后,于同年1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建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建房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土地,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故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十三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现建业公司违反《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石政发[2001]8号)中关于“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暂按每平方米980元控制”的规定,擅自提高价格后与范礼君、刘景花签订合同并销售,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建业公司退还超出政府指导价多收取的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党新安

代理

审判员  江 帆

代理

审判员  杨正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瑞玲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