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更1119号罪犯吴开金,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赣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开金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犯共同附带民事赔偿270820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赣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赣监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7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开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吴开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开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开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1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谭品珍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