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6民初9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与被告孙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孙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9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负责人:梁松,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员工。

被告:孙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文,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珙县支行)与被告孙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孙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建军偿还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173365.66元及截止2017年6月26日所欠利息81217.99元(2017年6月27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孙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孙建军因消费需求,向我行申请办理穗贷记卡精粹尊然白金卡业务,授信金额100000元,我行于2013年8月19日为孙建军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7月5日,被告孙建军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为孙建军办理了信用卡,贷借金额237000元,分36期等额偿还本息,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7000元,孙建军于2013年9月12日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期贷款后,孙建军已分期偿还了我行部分汽车贷款,截止2017年6月26日,孙建军逾期未偿还的汽车贷款本金为91130.50元,欠利息为35744.05元;孙建军刷卡消费,到期未还,逾期本金为82235.16元,欠利息为45473.94元。

被告孙建军辩称,对农行珙县支行陈述的借款事实、逾期本金、逾期利息等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理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孙建军因消费需求,向农行珙县支行申请办理穗贷记卡精粹尊然白金卡业务,农行珙县支行于2013年8月19日向孙建军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金额100000元;2013年7月5日,孙建军因购车,又向农行珙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材料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持卡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担保借款金额为237000万元,分36期等额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农行珙县支行为孙建军办理信用卡,授信金额237000元,2013年7月25日,农行珙县支行向孙建军支付了237000元。2013年9月12日,孙建军以所购车辆向农行珙县支行抵押担保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孙建军借款后,按约定分期偿还了农行珙县支行部分本息,分期届满后,孙建军共欠农行珙县支行借款本金91130.50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共欠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为35744.05元。孙建军另刷卡消费,到期未还,逾期本金82235.16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欠利息45473.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信用卡纠纷,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孙建军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违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未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珙县支行要求孙建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3365.66元及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81217.99元;2017年6月2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73365.6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孙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桂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