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红,女,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朝荣,男,生于1966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系原告史晓红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系史晓红、于朝荣之子。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大鹏路东段。负责人李林,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出庭负责人刘建东,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晓红、于朝荣、于进因诉被上诉人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晓红、于进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松、杨成林,被上诉人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庭负责人刘建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史晓红、于朝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于进系史晓红、于朝荣之子。史晓红、于进系江油市三合镇羊河村九组村民,于朝荣系江油市画屏社区居民,未享受拆迁安置房和房改房等优惠购房政策。2014年初,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启动成绵乐高铁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原告史晓红、于朝荣、于进共有的位于江油市三合镇羊河村九组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同年8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三原告所属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丈量、清点登记造册,房屋合计总面积558.68平方米,史晓红代表其家人在《江油市征(租)地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表》产权所有者意见栏内签名确认。因于进尚未结婚,原、被告共同确定将被拆迁房屋分为两部分,其中,史晓红、于朝荣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49.56平方米,于进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09.12平方米。2014年8月28日,史晓红代表于朝荣签署了《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表》,确认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49.56平方米,主居房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拆迁奖金、夫妻二人六个月过渡费、装修费共计380739元,预留房屋回购款50000元,实际应领补偿费330739元;史晓红与江油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史晓红代表于进签署了《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表》,确认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09.12平方米,主居房补偿费、拆迁奖金、六个月过渡费、装修费共计97124元,预留房屋回购款25000元,实际应领补偿费72124元;史晓红又代表于进与江油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史晓红代于朝荣、于进从被告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相关补助。2015年1月28日,原告史晓红签署自愿放弃房屋残值承诺书,并领取全家的拆迁奖金后,三原告主动搬离拆迁房屋。为确保成绵乐高铁电力通道高压线路架设施工,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房屋第三层实施了部分拆除,并由电力部门架设高压线。2015年2月10日,史晓红、于朝荣分得东二期A区15楼3号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71.53平方米,史晓红以安置房面积太小,房屋补偿有遗漏为由,一家人搬回已部分拆除的拆迁房居住。2016年2月,工业园区管委会因羊河路建设,需拆除该房屋,原告拒绝搬迁。2016年3月1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史晓红发出搬迁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张贴在史晓红继续居住的房屋墙上,三原告未搬迁。2016年5月25日,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雨季来临,未拆除房屋残值部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告发出房屋排危拆迁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撤离房屋,原告史晓红拒绝签字领取通知,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搬离。2016年6月3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当场向史晓红宣布了房屋排危告知书,对三原告放置在房屋内的家具、生活用品等实施强制搬离,运送至史晓红、于朝荣位于东二期A区15楼3号安置房内。应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要求,江油市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全程参与并摄像,对强制搬迁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并未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为行政协议,因此,2015年5月1日前当事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应作为民事协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双方因该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处理。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过渡费、拆迁奖金等款项后,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三原告不再享有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在三原告搬离拆迁房屋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工业园区管委会已组织人员对房屋顶层实施了部分拆除,并由电力部门架设高压线。由于高压线从原告拆迁房屋的上端通过,并通电试运行,该房屋已不宜居住。原告史晓红分得安置房后,以面积太小,补偿有遗漏为由,举家搬回拆迁房居住,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阻碍了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为推进征地拆迁工作,排除安全隐患,对原告史晓红、于朝荣、于进放置在拆迁房屋内的物品实施的搬迁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该次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晓红、于朝荣、于进对被告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史晓红、于朝荣、于进不服,以“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在上诉人未搬离房屋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搬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为民事行为不正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符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81行初9号行政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晓红、于朝荣、于进起诉状中8项诉请经归纳后主要内容为:一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搬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是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强制搬迁对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40000元;三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遗漏的房产补偿150000元、青苗费等补偿款11244元、修缮房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0000元、过渡费9600元、并补偿上诉人70平米(690元/平米)的房屋;四是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史晓红、于朝荣、于进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同时审理强制拆除当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以及因强制拆除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其诉请包含了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多个行为,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史晓红、于朝荣、于进不予更正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和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史晓红、于朝荣、于进的起诉。且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于2014年8月28日签署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因此该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受新法的拘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晓红、于朝荣、于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陈兴旺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