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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517号

李恩宝与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恩宝,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517号

原告:李恩宝男,1960后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49612-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34号,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天夕园32-1。法定代表人刘佩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恩宝与被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增5号3号建筑及附属土地(共计1680平米)过户至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3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购买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东丽区津塘公路南、利津路东侧(金花道)老利津路市场内的3号建筑,房款40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年底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推脱拒绝。故起诉。李恩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购买协议及测绘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价款、面积及过户时间。

二、收据四张、支付凭证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依法转让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具体是由相关部门操作,但因为需要涉及多个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被告与相关部门沟通后的答复是让被告等结果。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亦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对经济损失的数额需要核实。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按照该合同约定可以将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二、测绘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诉建筑有界址图表。本院调取的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增5号房屋登记档案一份。

二、2017年7月19日对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购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东丽区津塘公路南、利津路东侧(金花道)老利津路市场内的3号建筑,建筑面积359.10平方米,总价款为400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交定金100万元,待本协议签订签订后3日内原告将余款300万元交与被告,最晚于2015年年底前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9月10日及10月14日将房款共计4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2014年开始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拖延至今。另查,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位于东丽区利津路增5号房屋建筑权利人为被告,该地址包含建筑物1至3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共计4321.10平方米。本案涉诉房屋为其中的3号房屋,建筑面积359.1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05833元。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购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涉诉房屋建筑及土地的转让变更登记涉及国有土地及建筑一并转让登记的问题。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中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同一宗地分割转让的,办理转移登记前应先办理房地产分割登记;整宗土地已全部竣工的,不得对其中空地进行分割转让,不予办理分割转让登记手续。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虽原、被告均同意、配合将涉诉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涉诉房屋及附属土地至今并未办理分割登记,原告现主张办理涉诉房屋及土地的转移登记不符合上述规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4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5833元的主张,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中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作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本院照准,经本院核查,此期间利息应为6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恩宝经济损失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恩宝负担44121元,被告天津市榕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岳

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