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鹏,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管道魏村。法定代表人杨新国,经理。
上诉人王志鹏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志鹏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乐陵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除住所地在乐陵市外,涉案货物是被上诉人运送到乐陵工地,合同履行地也在乐陵市,故本案也应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王志鹏出具的两份《欠款条》,以诉请支付合同价款为由将其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