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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初90号

王鸿章与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鸿章,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初90号

原告:王鸿章,汉族,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县。

法定代表人:王鸿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鸿章与被告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鸿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鸿章剩余工程款32791016.26元及利息6026630.99元,两项合计38817647.25元;2.由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2012年3月25日,原告挂靠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承包被告环县环江花园D区2-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26776.3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全部总承包。合同工期450天,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价款中标价56577770元+社会保障费204877.76元,合计56782647.76元。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共计419天。2014年6月23日起,2-4#住户陆续入住。

二、2015年12月25日,原告挂靠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承包被告环县环江花园D区1#楼工程。工程内容: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16层、地下1层1幢;建筑面积9499平方米(其中地上8672.8平方米,地下836.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通风、消火栓、自动喷淋、强电、自动报警工程。合同工期268天,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21652937.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79702.5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共计264天。2016年10月21日起,1#楼住户开始入住。截止目前,1号楼己有29户入住,剩余27户。

三、原告承包的环江花园室外工程2014年3月14日开工,2014年5月9日结束,但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只有施工图纸。

四、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分56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88798元。其中2-4#楼及车库32975378元,1#楼13413420元。原告同意用三套住宅抵顶工程款150万元。施工过程中,环江花园D区2-4#楼及地下车库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九份18页。环江花园D区1#楼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三份6页。经原告委托庆阳恒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预算,原告实际完成环江花园D区2-4#楼及地下车库26776.3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61524207.0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被告应付工程款61524207.08-己付工程款32975378元=28548829.08元。经原告委托庆阳恒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0日预算,实际完成环江花园D区1#楼9661.66平米,合计工程款17513817.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应付原告工程款17513817.05元-己付工程款13413420元=4100397.05元。经原告2014年3月20日预算,实际完成环江花园室外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1641790.13元。上述三项合计34291016.25元,减去三套房抵顶款150万,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91016.26元。

五、被告应支付以下利息:1、环江花园D区2-4#楼及地下车库欠款利息为被告欠款数额28548829.0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欠款天数1110天(暂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7日)=5556462.51元。2、环江花园D区1#楼欠款利息为被告欠款数额4100397.0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欠款天数258天(暂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7日)=137672.24元。3、环江花园室外工程款利息为1641790.1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欠款天数1155天(暂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7日)=332496.24元。以上三项合计6026630.99元。

原告经与被告负责人解荣、解庭就工程款结算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王鸿章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原告王鸿章,王鸿章在本案中既作为原告起诉,又以被告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应诉,其在本案诉讼中形成人格重合,被告环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难以得到合法保障,王鸿章可在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鸿章的起诉。王鸿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88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卢小栋

代理

审判员  赵会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栋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