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兰。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高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哲,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众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东街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杨海兰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海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提审本案并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关于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征地面积不清,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征地不清,被申请人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报批。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关于被强拆房屋、构筑物、青苗损失的认定。原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的、无再审申请人签名确认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万宁市人民东街旧城改造房屋及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表》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损失。据此对赔偿金额做出认定并作为赔偿依据明显违法。(2)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认定。原判决完全不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当事人陈述、损失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既然认定被申请人在违法强拆时没有制作财产清单等行为违法,在事实上已不能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认定。(3)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被申请人提交的分户估价表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应采信。万宁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后朗村项目征地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万宁市发展建设规划而实施。在征地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补偿及安置,征收土地的行政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征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诉请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虽然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也是出于公共利益,并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补偿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万宁市政府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强制拆除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及后朗村旧城改造项目被征用土地上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和万宁市政府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房屋损失赔偿问题。二审法院将其分为房屋本身价值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两部分。房屋本身价值参照万宁市政府征收过程中所作的分户估价结果,并按照万宁市政府《后朗10户拆迁户安置补偿意见》在估价结果基础上上浮50%,已经较为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再审申请人认为分户估价结果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存在评估的基础,二审法院责令万宁市政府在核查再审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以补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屋内物品和青苗损失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在无法根据原状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结合被拆房屋的面积、后朗村村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屋内物品损失为30000元;根据《万城镇人民东街及后朗村旧城改造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将青苗损失计算为5100元,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情理,也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关于安置问题。二审法院责令万宁市政府按照《万城镇人民东街及后朗村旧城改造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方案》和《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优化人民东街项目安置方案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安置,能够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以关于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海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海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竺娉
书 记 员 曹 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