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880号
原告:张水花,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鲁建婷,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张水花与被告鲁建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花、被告鲁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3966元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店铺购买材料,但工程结束后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已欠原告货款33966元。
被告鲁建婷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并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且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被告维修的花费及2016年7月18日、8月6日各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现在总共还欠原告13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材的商户,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建材,2017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在荷花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项目中尚欠原告材料尾款21900元未予支付,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之后双方又对世纪大道项目中的材料款进行结算,扣除退货及刷卡支付的部分,余款为12066元。另,被告曾于2016年7月18日、8月6日在原告处各刷卡消费5000元,共计10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认为2016年7月18日、8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涉案货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7年对世纪大道项目材料款进行结算时,在计算清单中原告并未将上述10000元列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时,被告并未就此提出相应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材料款付款协议中应扣除的4000元,双方均认可系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限及退还、扣除的条件,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应当相应扣除货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退货行为并不认可,且该货物是否不符合质量要求及价值几何亦无法确定,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其中179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12066元自2017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水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96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张水花负担24元,被告鲁建婷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俊峰
书 记 员 刘丽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