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育清,又名吴隆清,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本科文化,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住政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燕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育清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赖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育清及其辩护人叶泉贵、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指定被告人魏育清承办杨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并安排协警周某(另案处理)协助。次日8时30分左右,周某在福建省执法办案系统制作《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呈请传唤报告书》等文书并完成了审批,但因打印机故障不能将上述法律文书打印出来。9时许,魏口头传唤杨到政和县交警大队,并与周带杨到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因办案中心信息采集设备故障,无法采集信息。魏育清在未经请示并得到准许的情况下和周某将杨带离办案区到刑警大队欲采集指纹,又遇刑警大队办公楼停电无法采集。11时30分,魏、周直接将杨带回交警大队魏的办公室。周在打印传唤证时,打印机设备仍存在故障无法打印。后周口头向魏说要去赴中午喜宴,且叮嘱要把杨看好,魏口头同意。周离开后,魏在办公室埋头翻阅案卷材料,未顾及在办公室徘徊的杨。11时42分,魏发现杨已离开,立即去寻找。11时45分,魏发现杨趴在交警大队宿舍楼一楼空地上,即请求救援并拨打120,当救护车赶到现场时杨已死亡。经鉴定,杨某的死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政和县交警大队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魏育清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办案区“四个一律”要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调解协议、付款单据、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交警值班表、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叶某、倪某、兰某、魏某、邹某、陈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育清身为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办案程序,擅自将犯罪嫌疑人带离办案区,并私下准许协同办案人员离开岗位,未向领导汇报请求增员配合看管犯罪嫌疑人,且自身工作疏忽大意,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履职对象发生跳楼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存在着警力不足,打印机、采集信息仪器出故障、停电等客观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在单位工作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且公诉人在庭审中也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育清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繁春
人民陪审员 舒贞芩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