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卫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4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丰登北路XX号某某小区内驾驶陕AOXXXX号小型普通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出停车位时,违反操作规范,越过道路冲进该小区花园,将坐在花园内距道沿6.3米的被害人焦某某撞倒。焦某某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也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丰登北路XX号某某小区内驾驶陕AOXXXX号小型普通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出停车位时,违反操作规范,越过道路冲进该小区花园,将坐在花园内距道沿6.3米的被害人焦某某撞倒。焦某某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120调派记录及报警信息单;7、被害人焦某某及其亲属相关身份证明材料;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收条及谅解书;12、被告人董某某户籍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畅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