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488号
原告:陈声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陈庆华,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国英,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声涌与被告陈庆华、李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华、李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声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庆华、李国英返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庆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随银行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均无果。由于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庆华、李国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庆华系亲戚关系。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陈庆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庆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陈庆华向陈声涌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一年。”被告陈庆华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及填写了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庆华仍然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要求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另查明,陈庆华与李国英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华向原告陈声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庆华书写的给陈声涌收执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借款到期后,陈庆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才会引起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陈庆华应当清偿借款,原告陈声涌要求被告陈庆华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被告陈庆华书写的给陈声涌收执的借条,根据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李国英应否与被告陈庆华一起偿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李国英与陈庆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国英与陈庆华夫妻共同偿还。虽然借条上没有被告李国英的签名,但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国英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是被告陈庆华个人的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为被告陈庆华、李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英应与被告陈庆华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陈庆华、李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华、李国英欠原告陈声涌借款30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陈声涌,并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陈庆华、李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劲
代理
审判员 赖书胜
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露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