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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521号

赵强林、邓凤鸣等与龚建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强林,邓凤鸣,邓志辉,龚建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521号

原告:赵强林,男,1968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邓凤鸣,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林。

原告:邓志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邓志辉妻子。

被告:龚建安,男,1975年1月10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强林、邓凤鸣、邓志辉诉被告龚建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林、以及邓志辉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龚建安的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费2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签订《退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将成贵高铁第六标段一分部项目(宜宾市赵场镇)的场地、模具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90000元整,因之前邓泰山代其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上车费,在转让费中予以扣减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72000元整,该笔费用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8到16个工作日之内转账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将约定场地及模具交付于被告,被告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然而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下欠2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已支付实际上是11.4万元(含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4000元、被告支付邓凤鸣10000元),认可现在还欠原告158000元;2、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不应当计算;3、合同由于签订没多久场地就被政府挖了,被告要求适当降低场地转让费;4、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退场转让合向》,合同约定:三原告将成贵高铁第六标段一分部项目(宜宾市赵场镇)的场地、模具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90,000元整,扣减邓泰山代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上车费,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72,000元整,该笔费用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8到16个工作日之内转账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场地及模具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17年1月13日,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志辉付款445710元,其中包含场地费64000元。对64000元场地费,原告认为,该费用与被告龚建安个人无关,是原告和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场地转让费40000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另外支付原告10000万场地费。

本院认为,《退场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由约束力。被告要求降低转让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签订《退场转让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尚欠转让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合同约定转让费272,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志辉支付场地费64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的《退场转让合同》所指的场地费,故64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冲减。若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应当支付场地费问题,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可向本案原告追索。对被告辩称支付邓凤鸣10000元问题,因被告没有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232000元的事实成立。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从合同签订后的16个工作日起(即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凤鸣、赵强林、邓志辉给付转让费2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到期未付,上述利息计于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0元,由原告邓凤鸣、赵强林、邓志辉负担850.00元,被告龚建安负担4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