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347号
原告: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吴仲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飞,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钱慧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服务协议,本案被告签订该协议向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与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借贷协议已经成立,且该协议14.3条约定司法部门(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向甲方送达法律文书,按照甲方向小象优品提交的身份证上的登记住址,或甲方另行通知的地址,交邮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成功。14.4条乙方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内容向第三人履行义务;2、订单及物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在小象优品平台上订购了【iPhone】苹果7手机(32G玫瑰金色)一部;3、还款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只归还了一期款项;4、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5、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用以证明在小象优品平台上订购商品的为本案被告;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依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为此案件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云飞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象优品APP(被告注册手机号为188××××1134)下单,购买【现货】【iPhone】苹果7手机(32G玫瑰金色)一部,同时,被告向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分期付款并签订《分期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被告为甲方,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与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模式为:被告在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象优品APP上下单订购商品;被告向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分期服务),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核通过后同意代被告向销售方支付货款;销售方按照被告订单发货;被告通过约定的分期方式向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610134489342)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货,收货人已收到订购商品。《分期服务协议》“四、放款”中4.2条约定,甲方收到/接受通过小象优品购买的商品/服务的,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放款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向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垫付款项,2016年11月21日为被告第二期还款日,但被告从第二期开始逾期未还款。后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分期服务协议》“八、债权债务转让”中8.2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该等转让无需甲方事先同意或另行通知甲方。《分期服务协议》“十一、违约责任”中11.3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权“以合法手段追偿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代为追讨,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原告象源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服务协议》、订单及物流信息,还款信息,《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依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期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向源石公司借款的方式购买小象优品的商品,源石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5388元,被告仅归还了按协议约定的一期还款449元,剩余本金4939元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源石云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3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分期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和逾期帐户管理费等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张云飞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钱慧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