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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刑初16号

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2013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在榆次女子监狱服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古县公安局从榆次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晨立,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2013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9月6日被临猗县猗氏派出所抓获移交绛县公安局,9月7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5日执行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绛县人民法院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由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国利,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慧,山西省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0日经古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元贵,运城市万荣县王显乡小谢村村民,运城市万荣县小谢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生、吕荣慧、刘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晨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国利、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夫妇的儿子刘某寻找对象为名,用找他人假扮亲戚等虚假手段,多次向刘某某、孙某某夫妇骗取订婚、结婚“彩礼钱”共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扮演结婚对象和女方亲戚,参与骗得被害人3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夫妇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骗得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骗得人民币3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还称:给老刘家孩子介绍对象只是想挣点介绍费,从让宋某某扮演李某某父亲的时候,知道事情说不成了;被害人第一次给的彩礼24000元、后来的彩礼36000元共计60000元给了赵某某,赵某某返给自己2000元,其余的赵某某拿了,还有2000元是被害人给自己的好处费;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称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第一,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董某某表示愿意退回一部分赃款,有悔罪的表现;第三,李某某、刘某某都能证明商量彩礼是由李某某、董某某和赵某某三人共同商量的;第四,本案的犯罪手法并不是很高明,被害人受骗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还称:给被害人介绍对象是因为董某某说古县说媒能挣钱;先后两个女孩都是自己找的;商量彩礼时,自己不在场,董某某要了多少彩礼自己不知道;自己在介绍过程中没有拿过钱,董某某称将彩礼钱给了自己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要走男方给李某某的见面礼1000元;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赵某某处于从犯的位置,赵某某、董某某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彩礼,而是为了获得1万多元的介绍费,赵某某实际上是帮助董某某骗取“彩礼”,是从犯;第三,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际得到赃款;第四,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前科能够如实供述;第五,被告人赵某某及家属愿意给被害人经济补偿;第六,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身体有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是董某某让自己在古县相亲时给女孩当父亲,其他事情自己不知道;事后董某某给了自己200元钱;自己的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第一,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不愿来古县,是在赵某某和其子威胁下才来古县的;男方给的1000元见面礼,赵某某要走了;自己犯罪时年龄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没有意见,但辩解称:第一,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较小,步入社会时间较短,是在赵某某的胁迫下进行的犯罪,是被动的;第二,李某某没有得到钱,连受害人给的1000元也被赵某某要走了,被告人李某某完全被他人利用,才走上了犯罪道路;第三,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从2013年脱离赵某某后,遵纪守法,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第四、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李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受他人唆使,起到了辅助作用。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夫妇托古阳镇上辛佛村的李某某为其儿子介绍对象。后李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联系,让其在运城帮忙介绍对象。2013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以订婚为名约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夫妇带儿子去运城市“订婚”,骗得“彩礼”24000元。后由于该“结婚对象”不配合,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便以女孩有病、女方家人不同意为借口,提出再找其他女孩做“对象”。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扮演对象,被告人董某某找被告人宋某某扮演李某某的父亲,通过李某某以结婚彩礼的名义,先后两次在古县县城骗得刘某某、孙某某夫妇16000元和20000元。随后,董某某、赵某某又向刘某某、孙某某夫妇骗得好处费2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骗得钱款后,刘某某、孙某某夫妇多次催促他们办理结婚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找各种理由隐瞒欺骗推脱。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退赔了5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农历4月18日早上,他与长子刘某、介绍人李某某一起到运城市见到董某某后,董某某联系了一位四十多岁的戴眼镜的妇女,这个妇女领他们到了一户人家见了一个女孩。当天晚上董某某、戴眼镜的妇女及女孩的哥哥随他们回到古县岳阳镇下冶村家中,共同商定财礼66000元,农历4月22日在运城女方家订婚,并给了女孩2000元见面礼。同年农历4月22日,他与妻子、儿子及李某某一起到了运城,同董某某一起到了女方家,女孩哥哥说女孩到了三门峡,他们一直等到16时许没见到女孩,董某某和李某某便提出让他们先回,留下刘某等着。根据董某某和李某某要求,他留下24000元彩礼及另外500元给了李某某回到古县。第二天,李某某和他的长子刘某回来了,李某某说没见到女孩,把24000元给了董某某,女方家农历4月26日就来古县了。直到农历5月28日,李某某说前面介绍的那个对象不行了,再介绍一个。当天他和刘某在古县县城的公园里见到了李某某、董某某、戴眼镜的那个妇女和一个女孩,然后一起到了他下冶家中。这次约定彩礼66000元。农历6月3日,李某某拿着16000元去了运城市绛县女方家;农历6月10日,他在古县县城二中对面给了李某某、董某某还有戴眼镜的妇女20000元。女孩在他家住了几天后就回到运城再没来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5月20日,他和董某某给刘某某家孩子介绍对象。同年6月15日,到运城见董某某,给刘某某家孩子定结婚的日子时给了董某某现金24000元。农历5月28日,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运城的那个对象说不成了,又给你介绍了一个,已经到了古县县城了,并让刘某某见一下。当天刘某某、刘某某的媳妇还有儿子在古县汽车站和女方、女方家人见了面。女方家没回运城就在古县住了下来。第二天,他与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儿子、女方家人一起到运城绛县女方家认家。之后,双方商定彩礼钱66000元,结婚前先给33000元。农历6月3日,我给董某某送去16000元。农历6月10日,董某某和女方家来古县和刘某某家定结婚日子时,在古县二中对面饭店,刘某某给了董某某20000元,并将结婚的日子定到2013年农历7月9日。刘某某共给了60000元的彩礼钱,给了董某某2000元钱好处费,后来董某某向刘某某借了2000元钱。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称,2013年收麦的时候,古县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们村有一家姓刘的,儿子有点毛病,看能不能给找个媳妇。之后,她就给赵某某打电话问,赵某某说有,让古县老刘家去运城看看。她就告诉李某某,让他带着老刘到运城看看。过了几天,李某某、老刘父子就到运城。她带着李某某、老刘父子见了赵某某,赵某某安排女方见面。见面后,双方表示同意,并商定好订婚的日子。订婚当天,李某某给了她24000元钱,她又把钱给了赵某某。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打电话说这个女的有病,事弄不成了。她就打电话告诉了李某某,并说重新介绍一个。之后,赵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叫“丹丹”的女孩。她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商定好见面的日子。过了几天,她与赵某某、丹丹就到古县见了李某某、老刘父子。见面后,双方都愿意,商定彩礼66000元,先前给的24000元钱也顶现在的彩礼钱。后来,男方提出见女方家长,她就和赵某某商量找宋某某扮演丹丹父亲,和宋某某说后,宋某某答应了。李某某总共给了她60000元钱的彩礼,剩余的36000元由李某某分两次给了她,她又给了赵某某。另外,老刘主动给了她2000元好处费。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称,2013年的时候,董某某联系她说让给古县老刘家儿子介绍个媳妇,让她给找个女的应付一下。她答应了,就找了一个女的,和老刘家见了一次面,后来这个女的不愿意没有弄成。见面后,老刘家好像给了彩礼钱,这个事没法交代了,董某某就让我再找一个女的应付下。她就找了“丹丹”,她跟丹丹说给她找个婆家,让她去应付一下,见个面就行。后来,董某某就找宋某某让他冒充丹丹的父亲,她冒充丹丹的姨姨,三个人到了古县,见了古县一个叫老李的媒人,老李带着到了老刘家,在老刘家吃了一顿饭。饭后,董某某和老李还有老刘家商量彩礼的事情,她就和丹丹在外面等着。说完后就回了运城。回到运城后没多长时间董某某又联系她,让她叫上丹丹到古县。后来她、董某某和丹丹又坐车到了古县,见到老李、老刘家两口,在一起吃了一顿饭,在老刘家住了几天就回了运城。后来,董某某打电话说老刘家要到运城女方家里看看,丹丹不愿意去,她就和董某某陪着老刘家的人和老李到了宋某某家,在家里坐了一会吃完饭后就各自回家了,后来就再没有说过这个事。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称,2013年夏天的时候,董某某约他见面,见面后说让他和董某某去古县一趟,有个姑娘要往古县嫁,但没有家里人,让他一块去自称是这个姑娘的父亲,其他的事情就不用管了。后来董某某租车接上他,到绛县拉上赵某某和一个叫丹丹的姑娘一块到古县。到了古县叫上老李去了老刘家,董某某介绍说他是丹丹的父亲,之后他在外面坐着,董某某、赵某某、老李还有老刘两口他们在一起说事。中午吃完饭就坐车回了绛县。过了几天,他和董某某、赵某某、丹丹又坐车到了古县,在县城吃完饭后他在外面坐着,董某某、赵某某、老李、老刘两口在里面说事,说完事后就回去了。回去后,董某某给了他2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董某某和他说男方要到女方家相家,后来老刘两口还有老刘儿子、董某某、赵某某就到了他家,当时丹丹不在,男方问的时候董某某说丹丹在外面打工,在他家坐了一会就到绛县县城吃饭,后来就没有联系过。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13年,她和赵某某的儿子谈恋爱,认识了赵某某。一天,赵某某说让她去和人相亲,比她上班挣的工资高,她答应了。赵某某找了一个瘸子扮演她的父亲。第二天她和赵某某、一个胖媳妇还有一个瘸子男人坐车到了古县。到了古县后,记不清楚是赵某某还是那个胖女人联系了古县一个人,带我们到了一户姓刘的家里。吃完饭后,她和男方家孩子去逛街,赵某某他们和男方家一起说事,晚上就回了运城。回到运城后过了十几天,赵某某说让她再去一次古县,第二天还是她们四个人坐车到了古县,还是上次那个人接她们和男方家里人见了面。到了男方家里,男方家里人给了她1000元钱的见面礼,回运城的路上赵某某让她把钱拿出来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了司机200元的车费,剩下的她们每人分了200元。回到运城后,赵某某说让她和男方家里的孩子少联系,剩下的事情她处理。后来就再也没有联系过。8、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3)绛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在2013年前后,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钱物;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被告人董某某尾号8625、尾号6928、尾号4067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赵某某尾号9378、尾号3783、尾号2250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在明知其介绍的婚姻不可能达成后,有能力退还被害人彩礼款而不退还,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对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第一,被告人董某某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在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人董某某称给老刘家孩子介绍对象只是想挣点介绍费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人董某某虽在开庭时表示同意退回被害人一部分损失,但至今并未退赔,对辩护人辩解董某某自愿退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第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赵某某、董某某从一开始就是找个女孩“应付”被害人,即介绍对象的目的就是骗彩礼,整个骗局就是董某某、赵某某策划并实施的,二人在本案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辩护人对于被告人赵某某为“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人赵某某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均证明商量彩礼时赵学琴在场,故对被告人赵学琴称自己不在场,不知道彩礼多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人赵某某虽在开庭时表示愿意退回被害人一部分损失,但至今并未退赔,对辩护人辩解赵某某愿退赔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对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第一,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结婚的意思而与其订立婚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仍可以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志,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第三,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骗取财物6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参与骗取财物36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联系相亲男方、物色相亲女孩、找人扮演女方亲属、索要彩礼等,起到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扮演相亲女孩及女孩父亲,参与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没有参与分赃,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500元、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3)绛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原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东红

审 判 员  成宇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凯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