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华,曾用名周兴华,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住商水县张庄乡城上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雷雷,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小发,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7年8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3时许,代建立驾驶水泥罐车行至商水县张庄乡城上村莫庄街时,因代建立车速快荡土,周新华与代建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周新华与代建立互殴的过程中,周雷雷、周小发伙同周新华一起围殴代建立,致使代建立左眼及鼻子被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代建立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3时许,代建立驾驶水泥罐车行至商水县张庄乡城上村莫庄街时,因代建立车速快引起扬尘,周新华与代建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周新华与代建立互殴的过程中,周雷雷、周小发伙同周新华一起围殴代建立,致使代建立左眼及鼻子被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代建立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害人代建立陈述、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1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小发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新华、周雷雷、周小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小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军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