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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429号

刘武太与张徐远、李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武太,张徐远,李恒亮,董付太,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429号

原告:刘武太,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徐远,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李恒亮,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董付太,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田峰,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刘武太与被告张徐远、李恒亮、董付太、田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张徐远、被告李恒亮、被告董付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徐远在方城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期间至2015年4月6日,并由被告张徐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表明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张徐远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3、借条一张;4、担保书一份。

被告张徐远辩称:我要求分期还。被告张徐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恒亮辩称:我不该承担还款责任,那天我喝酒了,不知道怎么回事儿。当时在一起关系都比较好,签了个字。后来才知道担保这个事。被告李恒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董付太辩称:不该承担还款责任,我正在算账,张徐远去了,我签字时侯是一张白纸,他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被告董付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徐远向原告刘武太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由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刘武太乙方(借款人)张徐远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平等、互利、互惠、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借款合同;

一、甲方自有资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现自愿借给乙方有偿使用。

二、乙方自愿借甲方资金(大写)壹拾万(小写)100000.00元。

三、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利息保证金为壹仟(由乙方垫付)。

四、借款使用期间限为: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

五、付利息方式为:借款使用期限内,每月号准时付提前一个月利息,如利息逾期,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壹仟元利息保证金。

六、付款办法:自本合同签订由甲方将所出借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接款时,向甲方写出借条并按指印。

七、违约责任:如某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本合同所借款标的支付三十%的违约金。

八、乙方自愿提供一人或两人作为本合同履行及还款的担保人。

九、本合同双方自愿签字,按指印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出借方)刘武太乙方(借款人)张徐远担保人李恒亮田峰139××××9278董付太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徐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刘武太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100000.00元),借期15年2月7日至15年4月6日止,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借款人:张徐远担保人:李恒亮董付太2015年2月7日由本借款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诉讼,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张徐远负责。签名:张徐远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甲方(××)刘武太乙方(借款人)张徐远丙方(担保人)李恒亮田峰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合同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的全面履行,丙方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担保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担保书。一:担保内容:1、本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不能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甲乙方所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2、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甲方追索逾期借款本金及发生的所有费用(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等)全部由丙方承担。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丙方根据本担保以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本担保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担保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武太乙方(借款人):张徐远丙方(担保人):李恒亮田峰董付太担保书签订日期2015年2月7日。原告除向被告张徐远的债务人王伟支付48000元后,转账给被告张徐远4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后利息付至2015年7月7日,共归还原告利息20000元。经原告追要欠款本息,被告推诿不还。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张徐远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徐远向原告刘武太出具100000元的借条,通过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向原告刘武太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为该笔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故原告刘武太请求被告张徐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除向被告张徐远的债务人王伟支付48000元后,转账给被告张徐远43000元,应视为原告实际支付91000元。故被告应清偿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91000元。

被告李恒亮辩称那天喝酒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儿而签的字,不应该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被告李恒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恒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付太辩称签字时是一张白纸,当时正在算账而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董付太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及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2.5%,并已付至2015年7月7日,故应按本金91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2.5%计付至2015年7月7日,共五个月利息,共计11375元。被告张徐远实际归还利息20000元,剩余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5年7月7日,本金剩余为91000-(20000-11375)=823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应按本金82375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徐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武太借款本金82375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恒亮、董付太、田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徐远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武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徐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人民陪审员  闫 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