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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866号

王长江与王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长江,王永明,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866号原告王长江,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永明,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美家宾馆5楼。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治汇,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长江与被告王永明、长春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长江、被告王永明、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治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永明驾驶吉A**号出租车沿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荫路春阳街口东侧视频监控杆处时,遇原告王长江和另案告诉的公政由北向南横过青荫路,车辆前部与二人身体接触,致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公政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日(2016年6月26日-7月13日)。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强生公司。现原告伤害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永明辩称,肇事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尚未进行鉴定,数额不明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需要提供行驶证原件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否则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提供上岗证原件,证明肇事司机有开出租车的资格,否则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没有保不计免赔险,我方在依法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限额内绝对免赔20%。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永明驾驶吉A**号出租车沿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荫路春阳街口东侧视频监控杆处时,遇原告王长江和另案告诉的公政由北向南横过青荫路,车辆前部与二人身体接触,致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公政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日(2016年6月26日-7月13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强生公司。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即原告王长江和公政(另案告诉),二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1的比例计算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长江造成左小腿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3、误工期限180日;4、护理期限90日为宜;5、营养费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强生公司、人保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丧失了对上述鉴定意见当庭质证的权利),符合鉴定程序,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等相关票据、、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日(2016年6月26日-7月13日)。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共支出医疗费共计74706.68元(其中门诊费1216.83元、住院费73489.85元)。另外,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两项合计8470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日,故该项费用应为1700.00元(100元/日×17日)。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为9000.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90日。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费用为11309.40元(125.66元/日×90日)。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包括因误工造成的工资损失),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及其每月工资收入3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即6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8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据鉴定意见此次受伤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060.84元(26530.42×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依据原告受伤后实际需要,应予保护。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此项为3900.00元,应予支持。10、复印费。病历复印费19.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确系本次事故主张赔偿权利所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88996.52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1、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1:1比例应当赔偿5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1:1比例应赔偿55000.00元(此项原告实际损失应为89670.24元,但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197.22元{[188996.52元(总损失额)-60000.00元(交强险承担的)]×80%(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因该部分费用与案外人公政在该项目中赔偿的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费用不再按比例计算。2、被告王永明具体赔偿数额:因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付的金额中,尚有20%的费用未予赔偿,即25799.30元。强生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Z86**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收益者,故其应在被告王永明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江6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197.22元,二项合计163197.22元;

二、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长江25799.30元,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00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1877.00元,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202.00元。(原告已垫付,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人民陪审员  杨淑清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