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宗秀,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长凤,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宗秀、陈长凤因与被上诉人朱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宗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朱宏对庄宗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朱宏未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庄宗秀免除保证责任;2.朱宏与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存在欺诈庄宗秀的情形;3.朱宏与主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且未通知庄宗秀,也未取得庄宗秀认可,庄宗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补充上诉理由为: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庄宗秀没有为陈长凤提供担保,判决庄宗秀在陈长凤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朱宏辩称,1.庄宗秀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前,经执行后才能免责,故庄宗秀不能免除担保责任。2.庄宗秀称朱宏与合同当事人存在欺诈,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客观实际;3.朱宏在另案中是被驳回起诉,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实体问题,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庄宗秀称保证合同无效且其无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陈述没有法律依据。陈长凤辩称,同意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意见;本案是因张中华的犯罪行为引起,陈长凤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未涉及陈长凤。陈长凤上诉请求:1.原审程序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宏向张中华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陈长凤并未收取该款,且该款已经被法院判决认定属张中华诈骗所得,应予返还。陈长凤已经与张中华离婚,朱宏提起诉讼超过三年,陈长凤不应承担返还300000元购房款的责任。朱宏辩称,1.陈长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案的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同,且是驳回起诉,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实体问题,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张中华无财产可供执行,陈长凤应当按照买卖协议承担相应的返还房款的义务;3.房屋买卖协议是朱宏、陈长凤及张中华三方签署,因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陈长凤作为卖方应负返还义务;4.签署案涉协议时,张中华与陈长凤是夫妻关系,陈长凤抗辩3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庄宗秀辩称,对陈长凤的一事不再理意见认可;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庄宗秀没有替陈长凤承担担保的责任。朱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长凤返还朱宏购房款300000元,庄宗秀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陈长凤、庄宗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中华与陈长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朱宏与张中华、陈长凤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位于灵城镇××村迎宾大道北东侧,从东向西第三套二间二层带院。该房四至:东邻张闪,西邻张鹏,北至路,南至道路(详见房产证),二、该房出售价为300000元人民币,首付150000元,余款待乙方搬进该房屋15天内付清。
三、甲方应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楚,与其他人无任何房屋经济纠纷,如因产权纠纷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皆由甲方出面解决,如解决不好,甲方应赔偿乙方双倍的购房款。时间为一个月。
四、甲方应保证乙方门前路通、电通。因该房屋是集体土地,甲、乙双方只能达成协议,购房暂不过户”。同日,庄宗秀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保证朱宏购买张中华的房屋无纠纷,如有纠纷,张中华按协议赔偿朱宏的房款,如张中华无钱赔偿,此款皆由我付”。协议签订后,朱宏分别于2013年7月6日支付张中华150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50000元。其中在2013年10月22日,朱宏支付张中华20000元时,张中华保证书面保证2013年11月底解决好该房与别人纠纷,让朱宏顺利入住,如不能解决,不再向朱宏收取剩余款项。2013年底如不能处理好该房与别人纠纷,张中华自愿将自己居住的三间二层带院房屋搬出给朱宏居住,如拆迁将该房拆迁补助赔偿朱宏购买张中华的房屋平方数(234.76平方米)。2014年5月18日,本案涉及房屋原所有人张国庆父亲张进刚以灵璧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张国庆、张中华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4)灵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确认灵璧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张国庆的涉及本案房屋房权证灵房字第××号违法、撤销灵璧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张中华的涉及本案房屋房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张进刚将朱宏物品搬出本案争议房屋,并居住在内。2013年5月30日,张中华将本案涉及房屋以380000元卖给灵城镇居民张波。2014年1月29日,张中华与陈长凤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朱宏以张中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03581-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宏的起诉。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灵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中华2013年5月30日将涉案房屋以380000元卖给灵城镇居民张波。2013年7月6日,隐瞒该房屋已经卖给张波的事实,将该房屋以300000元卖给朱宏,后将所得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以诈骗罪判处张中华有期徒刑10年。2017年2月14日,该院做出(2016)1323执1145号执行裁定,以张中华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宏与张中华、陈长凤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张中华、陈长凤在与朱宏签订购买本案涉及房屋协议时隐瞒了2013年5月30日张中华将本案涉及房屋以380000元卖给灵城镇居民张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张中华、陈长凤在与朱宏签订购买本案涉及房屋协议时隐瞒本案涉及房屋以380000元卖给灵城镇居民张波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朱宏与张中华、第三人陈长凤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张中华、陈长凤应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楚,与其他人无任何房屋经济纠纷,如因产权纠纷给朱宏带来的一切损失皆由张中华、陈长凤出面解决,如解决不好,张中华、陈长凤应赔偿朱宏双倍的购房款。现朱宏没有得到所购房屋,要求张中华、陈长凤赔偿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朱宏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陈长凤与张中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中华一起作为出卖方,在不能将房屋交付给朱宏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长凤与张中华之间如何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2013年7月6日庄宗秀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如有纠纷,张中华按协议赔偿朱宏的房款,如张中华无钱赔偿,此款皆由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庄宗秀的保证为一般保证。2017年2月14日,该院做出(2016)1323执1145号执行裁定书,以张中华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庄宗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0月22日,朱宏支付张中华20000元时,张中华书面保证2013年11月底解决好该房与别人纠纷,让朱宏顺利入住,如不能解决,不再向朱宏收取剩余款项。说明朱宏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知道本案涉及房屋存在纠纷。而朱宏在明知道存在纠纷情况下,还继续向张中华支付购房款,属扩大化损失,所以在2013年10月22日以后给付张中华房款,庄宗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庄宗秀应对2013年10月22日以前朱宏支付给张中华的1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该院做出(2015)民初字第03581-1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朱宏的起诉,裁定处理的是程序问题,并没有对实体问题做出判决。(2015)民初字第03581号案件,在诉求和诉讼主体上均不相同,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长凤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朱宏购房款300000元;
二、庄宗秀在陈长凤不偿还情况下对其中18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庄宗秀负担900元,陈长凤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宏提供载有录音资料的光盘一张,证明庄宗秀知道解决涉案房屋问题的经过。因庄宗秀是否知道解决涉案房屋问题与其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朱宏以张中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03581-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宏的起诉。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灵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中华2013年5月30日将涉案房屋以380000元卖给灵城镇居民张波。2013年7月6日,隐瞒该房屋已经卖给张波的事实,将该房屋以300000元卖给朱宏,后将所得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以诈骗罪判处张中华有期徒刑10年”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朱宏以张中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03851-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宏的起诉。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13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中华2013年5月30日将涉案房屋以380000元卖给灵城镇居民张波,2013年7月6日,隐瞒该房屋已经卖给张波的事实,将该房屋以300000元卖给朱宏;判决:张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七十万元,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陈长凤应否返还朱宏诉求的购房款;3.庄宗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一审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与(2015)灵民初字第03851-1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一审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定规定,陈长凤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长凤应否承担返还朱宏诉求的购房款的问题陈长凤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016)皖13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中华隐瞒该房屋已经卖给张波的事实,将该房屋以300000元卖给朱宏,构成诈骗罪。双方所签购房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长凤作为合同一方,应返还朱宏因该购房合同取得的购房款,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影响陈长凤的责任承担。故一审支持朱宏要求陈长凤返还购房款正确。但因(2016)皖13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张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七十万元,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故陈长凤应在张中华退赔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庄宗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购房合同无效,庄宗秀作为保证人向朱宏出具保证书,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庄宗秀向朱宏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朱宏购买张中华房屋无纠纷,如有纠纷,张中华应按协议赔偿朱宏的房款,如张中华无钱赔偿,此款皆由我付”朱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庄宗秀在出具上述保证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已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其对此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庄宗秀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庄宗秀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庄宗秀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返还购房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陈长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庄宗秀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
二、陈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2016)皖13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张中华退赔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陈长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伟
审判员 吴昊彧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