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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行初21号

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行初21号原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自新,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博,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群,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博,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汪玉玲,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府前路1号世贸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张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信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展丰达业公司)核发的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4月18日分别向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星明,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孙东群,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博、汪玉玲以及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核发的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座落:惠州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地号:0090061040;地类(用途):商住用地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423.2平方米。

原告广信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度原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惠府国用(2004)第13020900361号住宅用地;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168号商业用地;惠府国用(2005)13020900252号商业用地。上述土地已经作为世贸一期、二期项目开发完毕。2007年2月1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并销售出去。2010年12月1日,惠州市政府下达了惠市“三旧”改(2010)19号《关于认定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通知》,同意第三人作为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对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收购后进行改造。2014年1月26日,被告惠州国土资源局下达了惠市国土资(2014)69-1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要求原告将上述三块土地交回办理分割及注销手续。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四址范围涵盖了原告已经开发的三块土地,重复办证面积为1085.9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张远锋作为世贸大夏的业主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9号。2016年1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又做撤诉处理。至此,原告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公司名下的三块土地已经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并销售出去,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到期的前提下,以三旧改造的名义将土地切割出让给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权益。故请求:1、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的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原告《土地使用证》;证据三,惠市“三旧”改(2010)19号文“关于认定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通知”;证据四,惠市国土资(2014)69-1号文《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据五,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六,三旧改造项目用地权属状况表;证据七,规划条件告知书图;证据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一、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050.7平方米的土地在世贸大厦一、二期中并未被规划,未被开发利用,不存在重复发证的情形。首先,对城市规划的权利主体是人民政府,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人民政府中行使城乡规划的法定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城市规划的权利主体是人民政府,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人民政府中行使具体城乡规划的具体职能部门。因此,该部门出具的规划平面图则具有该图所指土地的规划、开发利用的最高法律效力,该部门对“世贸三期”项目部分用地的回复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世贸一、二、三期总平面规划图、世贸一、二、三期用地情况示意图以及2016年4月28日住建部门“惠市规建函[2016]310号”《关于“世贸三期”项目部分用地相关问题的回复》来看,“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168、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252、惠府国用(2004)第13020900361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050.7平方米用地未纳入‘世贸一、二期’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在‘世贸三期’建设项目中不存在该1050.7平方米用地重复计算容积率的情况。”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050.7平方米的土地当然不存在重复办证的情形。

二、被答辩人自愿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分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民事合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无需承担该合同中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自愿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为促进“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建设,就用地补偿和配合建设事宜签订了协议。2011年2月22日,双方就“三旧”改造项目用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月10日,双方又为促进“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建设,就分割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168、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252、惠府国用(2004)第13020900361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书》。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在上述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协议。现上述协议已被履行,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分割,原证已被注销并核发了新证。上述协议中,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对协议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答辩人对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及核发新证的事宜有异议,应当对上述协议的相对人即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三、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第三人是该证项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已领取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也不能被随意撤销。

四、答辩人给第三人核发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证不应当被撤销,被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被恢复。(一)第三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与法律法规违背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当被遵守。被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就该合同履行的结果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有权主体。2014年3月24日,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1301—2014—000010),该合同为民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被双方遵守。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出让宗地编号为00901028号的面积为3423平方米坐落于惠州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三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26822253元人民币的出让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第三人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出让了土地,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并申请了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综上,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为民事合同,被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对由于履行该合同而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二)世贸三期属于“三旧”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收取土地出让金,向第三人供地,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为。首先,第三人于2010年1月19日向惠州“三旧”改造办公室申请了将世贸三期作为“三旧”改造项目,该申请经过“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三旧”改造项目,第三人被认定为改造的主体。被答辩人也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中肯定该项目是“三旧”改造项目,也肯定第三人为该项目的改造主体。其次,世贸三期的“三旧”改造项目的规划由法定职权主体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并进行了公示,也由市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进行了批复。第三,2013年9月24日,惠市“三旧”办纪[2013]1号《惠州“三旧”改造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对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进行了确定并经2013年9月24日惠建用字[2013]3号《惠州建设用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三次会议进行确认。2013年12月24日,惠建用字[2013]4号《惠州建设用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四次会议同意河南岸斑樟湖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出让。惠市国土资(用地)字[2014]28号《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给第三人,其土地出让的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随机抽取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经惠州审计局审计,用地出让方案经市政府通过。2014年3月24日,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

五、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已被设立抵押权并被查封,不能被撤销。该地的《土地登记卡》显示,该地已被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并被法院查封有十次,现在还在查封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二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被随意撤销,更不能恢复到被答辩人名下。

六、被答辩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分割国土证的《协议书》,就应当知道其原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会被注销而市国土资源局会给第三人颁发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显示,被答辩人已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开庭参加了该案。而被答辩人在起诉本案时,日期是2017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认为,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050.7平方米的土地在世贸大厦一、二期中并未被规划,未被开发利用,不存在重复发证的情形;被答辩人自愿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分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民事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无需承担该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第三人是该证项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答辩人给第三人核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证不应当被撤销,被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被恢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开庭中,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国土资源局补充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时间一: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转让三宗土地给第三人,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时间二: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国土局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三本国土证中的1050.7平方米土地核减掉并办理分割登记,该申请报告的具体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一致,有具体的国土局证号及分割给第三人的面积及数额;时间三,2014年4月8日原告的受托人黄光辉领取了上述经核减掉1050.7平方米后的新的国土证,三本新国土证号码分别为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5号、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6号、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号;时间四,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了(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9号案件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并参与了该案的开庭,而该案原告的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和本案是一致的;时间五,2017年3月21日是我方收到原告本案起诉状上写明的时间,而时间一至四与时间五之间时间差距远远超过六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2、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自愿转给第三人的,并且已经办理了国土证的核减登记,发生了合法的权利变动效力。第一,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转让行为性质是民事合同关系;第二,该转让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协议书还是申请报告都可以看出;第三,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市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义务;第四,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分割后的国土证也进行了登记(见我方提供的证据十五),原告已经领取了新证;第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物权法》第九条,依法经登记的土地,权利人(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受到侵犯,且登记的效力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3、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存在重复发证的情形。根据我方提供的法律依据第一部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负责当地的城市规划的法定部门,该部门出具的规划图及对容积率的回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该部门的回复,本案争议的土地1050.7平方米并没有在世贸一、二期规划中,也未被建设,不存在容积率重复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发证的情形。其他详见书面答辩状。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二、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三、惠府国用(2004)第1302090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四、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五、世贸一期总平面规划图;证据六、世贸二期总平面规划图;证据七、编号:PB20100145《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三旧”改造项目);证据八、编号:PBS20140009号《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证据九、惠市国土资(用地)函[2016]103号《关于“世贸三期”项目部分用地是否重复计算容积率问题的函》;证据十、2016年4月28日,惠市规建函[2016]310号《关于“世贸三期”项目部分用地相关问题的回复》;证据十一、世贸一、二、三期用地情况示意图;证据十二、2010年12月10日《协议书》;证据十三、2014年1月10日《协议书》;证据十四、2011年2月22日《拆迁补偿协议》;证据十五、土地登记卡;证据十六、改造申请书;证据十七、惠美小区改造方案;证据十八、惠州“三旧”改造项目认定申请表;证据十九、惠州世贸中心三期惠美小区旧住宅改造方案;证据二十、“惠府办函”[2009]224号《关于成立惠州“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证据二十一、2010年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2010年第4次会议纪要;证据二十二、惠市“三旧”改[2010]19号《关于认定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通知》;证据二十三、惠城发改预字[2011]8号《关于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的复函》;证据二十四、2011年3月11日,惠州惠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惠城发改预字[2011]8号《关于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的复函》;证据二十五、2011年3月7日,惠州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惠城环保建审[2011]030号《关于惠州××河南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据二十六、关于“惠州世贸中心三期”商住项目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的公示;证据二十七、2010年8月13日,惠府函[2010]229号《关于同意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的批复》;证据二十八、信访案件明细表;证据二十九、2013年9月24日,惠市“三旧”办纪[2013]1号《惠州“三旧”改造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证据三十、2013年9月24日,惠建用字[2013]3号,《惠州建设用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三次会议;证据三十一、2013年12月24日,惠建用字[2013]4号,《惠州建设用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四次会议;证据三十二、2014年1月2日,第三人的《申请报告》;证据三十三、2013年12月28日《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据三十四、《地上建筑物情况说明》;证据三十五、张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十六、黄光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十七、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委托书;证据三十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三十九、惠市国土资[2014]6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据四十、惠市国土资[2014]69-1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据四十一、惠市国土资[2014]28号《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据四十二、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方案;证据四十三、“三旧”改造项目用地权属情况表;证据四十四、惠州国土资源局会审资料;证据四十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示;证据四十六、中介机构随即抽取结果通知单;证据四十七、土地价格评估委托书;证据四十八、《土地估价报告》;证据四十九、土地评估服务费收款确认单;证据五十、惠市审函[2013]267号《惠州审计局关于惠城区河南岸世贸东侧HNA47-01土地评估报告核查意见的函》;证据五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通知;证据五十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五十三、第三人缴纳出让金及税费的票据;证据五十四、2014年10月31日,惠市国土交[2014]12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据五十五、《土地登记卡》;证据五十六、(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五十七、报告。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述称: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方下发了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被答辩人对于市政府和国土局的该行政许可行为是明知的。(一)被答辩人通过我方提交了原土地证书惠州国土资源局在下发新证之前,要收回被答辩人原有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尾号为168号、252号和361号的三本旧《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三本证书是通过我方向国土局提交的,提交之后该三本证书作废。国土局颁发新的证书。正如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述,2014年1月26日惠州国土局要求其将三本证书交回,重新换发新证。被答辩人明知其划割部分土地给我方,销毁旧证,换发新证,就是为了颁发009号土地证给我方。(二)关于世贸三期项目和土地转让被答辩人与我方曾经签订过三份协议。1、2009年3月26日被答辩人与我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拆除惠美小区四栋旧房与二期余下土地合并建筑为第三期。”2、2010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甲方(答辩人展丰达业公司)以三旧改造方式取得世贸三期位于惠州××河南岸世贸中心东侧编号HNA47-01号地块的改造开发权(批准文件为:惠市‘三旧’改[2010]19号和惠府函[2010]229号)。因政府批准甲方世贸二期项目方案用到乙方的建设用地,为配合世贸三期的建设,双方就用地的补偿和配合建设事宜,签订本协议。”3、2014年1月10日被答辩人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广信物业公司)为主体的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用地涉及到甲方1050.7平方米商业用地,甲方同意分割给乙方,具体分割国土使用证和面积为:……”这些协议的签订都是被答辩人的自主民事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为了市政府和国土局为我方颁发土地证书的前提条件。(三)被答辩人认为张远锋诉市政府行政诉讼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理由同样及于被答辩人。2014年9月27日原告张远锋起诉惠州市政府,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2日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开庭参加了该案审理。被答辩人在参与张远锋案的答辩时表示:

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服的案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详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第13页至第14页。(四)被答辩人认可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在参与张远锋案的答辩时表示:“四、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行政机关依据‘三旧’政策,对闲散土地盘整、拆迁、收回再出让等行为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整(真)个过程完全依法依规进行,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第14页。被答辩人认可市政府和国土局对我方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现在自己又起诉要求撤销土地颁证的许可行为,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让人匪夷所思。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已经违反了行政诉讼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其丧失了该案的胜诉权。希望法院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开庭中补充陈述称:1、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参与张远锋案的当事人,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认为对该行政行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认为该颁证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原告仍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我方认为原告是浪费司法资源,本案原告同样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2、张远锋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但是原审判决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我方希望在本案中能够再有更全面资料的情况下,法院作出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以书面答辩状内容为准,并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据二,惠府国用(2014)13020900005号地籍档案;证据三,惠府国用(2014)13020900006号地籍档案;证据四,惠府国用(2014)13020900007号地籍档案;证据五,国土资源局收文回执及发文呈办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广信物业公司对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五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详见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第三人对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惠州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惠州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广信物业公司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已经注销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的原因我方在答辩状中已经陈述,因此该三本国土证只证明历史而不是现状;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的合法改造主体,其应当依照我省的三旧改造政策进行建设;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惠州国土资源局是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涉及的批文及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项目转让协议》、《土地权益转让协议》、《申请书》等材料办理的收回原国土证核减转让面积以便按规定换发新证;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是惠州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权益人的申请办理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同证据五质证意见;证据七,该份证据在原告的证据册里没见到该份证据,因此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裁定书是二审裁定,是依据一审判决和上诉状审理后做出的裁定,裁决的争议应当与一审的判决书作为共同的一组证据进行审查,且该裁定书的结论是撤销了一审判决书,综合原告的八份证据,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披露涉案土地权属变化的全部经过和资料,仅仅挑选出其中部分材料误导合议庭,请合议庭结合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还原本案的全部事实。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惠州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对原告广信物业公司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惠州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原告与我方就世贸三期的土地有转让协议,这是民事自愿行为,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惠州市人民政府和惠州国土资源局根据三旧改造的政策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我方的颁发的009号土地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广信物业公司对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详见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广信物业公司与展丰达业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广信物业公司将世贸三期项目(包括二期余下用地)转让给展丰达业公司开发。2010年8月13日,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惠府函[2010]229号《关于同意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的批复》,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下的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世贸三期建设用地)属于惠州“三旧”改造项目,须按市政府制定的“三旧”改造有关规定实施。2010年12月1日,惠州“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惠市“三旧”改[2010]19号《关于认定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通知》,同意展丰达业公司作为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收购后进行集中改造。2010年12月10日,因世贸三期建设需使用相邻世贸一期和二期部分土地作为配套建设用地,展丰达业公司与广信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用地补偿和配合建设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22日,广信物业公司与展丰达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展丰达业公司拆除和改造广信物业公司的部分建筑物(面积约900平方米)后的用地归展丰达业公司所有,并按规定办理“三旧”改造项目用地手续。2014年1月10日,因展丰达业公司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用地涉及到广信物业公司1050.7平方米商住用地,广信物业公司与展丰达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广信物业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分割给展丰达业公司,具体分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面积是:惠府国用(2004)第1302090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7972平方米)分割141.26平方米;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75.9平方米)分割42.76平方米;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000.3平方米)分割866.65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广信物业公司将涉及分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展丰达业公司,由展丰达业公司负责办理分割手续。2014年1月26日,惠州国土资源局作出惠市国土资[2014]69-1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要求广信物业公司将上述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回,以便办理分割及注销手续。2014年3月14日,经市政府批准,惠州国土资源局作出惠市国土资(用地)字[2014]28号《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按新规划用地功能(土地用途为住宅及商服用地,规划计算指标用地面积为4896平方米,出让宗地总面积4803平方米,宗地使用权面积为3423平方米)协议出让给展丰达业公司使用,作为展丰达业公司申报旧城镇改造项目用地。2014年3月17日,惠州国土资源局将协议出让用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示。2014年3月18日,因广信物业公司已同意惠府国用(2004)第13020900361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252号和惠府国用(2005)第13020900168号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下部分土地分割给展丰达业公司,广信物业公司向惠州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国土部门为其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于2014年4月3日分别签署同意登记的审批意见,上述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变更后的国土证号分别为: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7号、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6号和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4日,惠州国土资源局与展丰达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惠州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惠州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总面积480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展丰达业公司使用,展丰达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3日缴纳了涉案土地出让相关税费。2014年4月10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向展丰达业公司核发了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案外人张远锋于2014年9月27日,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广信物业公司和展丰达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惠府国用(2014)第130209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广信物业公司亦委托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广信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签订协议,将世贸三期项目用地以及所属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合计1050.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使用,并申请了变更登记,这是原告广信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广信物业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三本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根据第三人展丰达业公司的申请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原告广信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愿,也是其可以预见的。因此,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和惠州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发证行为,没有损害也不可能损害原告广信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广信物业公司在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发证行为之时虽不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但最迟在案外人张远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广信物业公司出庭参加庭审之时,其已经清楚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各项内容。原告广信物业公司至2017年3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原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潮明

审 判 员 覃毅华

审 判 员 邱炜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江涛

书 记 员 黄 剑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