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成,男,1939年1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升,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自成、李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胡东升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成、李秀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被上诉人胡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成、李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被继承人王洪林所有的11号小区×栋×号房屋由上诉人继承,归上诉人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洪林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存款及133团房屋一套、新C1大客车一辆。3、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对两份遗嘱认定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l、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是王洪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首先,王洪林生前所用药物的说明书虽有相关不良反应的说明,但最常见的不良反应是呕吐和眩晕,但也只是超��10%的发生率,而导致精神异常的不良反应发生率却是罕见,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反映出王洪林的精神状况,原审以药物说明书中记载的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来推断王洪林的精神状况,进而作为认定遗嘱无效的依据显然与事实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相符。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虽不连贯,但反映王洪林口述遗嘱全部内容的影像资料却是完整的一段,因此,原审认定遗嘱不是王洪林真实意思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有效与法相悖。首先,依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其内容为打印件,并非王洪林本人书写,故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因此,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定形式。3、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内容均为打印形成,��在立遗嘱人处有王洪林的签字,原审对王洪林的签字并未通过相关鉴定就直接给予确认,显然缺乏依据。
二、原审对被继承人王洪林与被上诉人133团房屋一套、新C1大客车未予分割。
三、原审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尚有未查询及分割的部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胡东升辩称,1.原审法院对于用药导致的不良反应,到医院进行了调查,原审此项认定正确。2.上诉人仅仅拿出影像资料中的一段话认为原审判决有误,依据不足,原审此项认定正确。3.对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无异议,但以最后遗嘱为准是有前提条件的。现在遗嘱用打印件已经很平常,关于打印件的遗嘱法院也有相应的判例。对王洪林签字的真伪,在一审法院开了两次庭,上诉人不认可王洪林的签字,法庭当庭释明是否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鉴定。4.133团的房屋不存在,一审时已做过陈述,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名下有一套133团房屋的证据。客车是公司的,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不具备分割的前提。5.王洪林与被上诉人名下已经没有共同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自成、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洪林位于石河子市11小区×栋×号房屋的产权;2.依法分割被继承王洪林遗留的银行存款187087元,丧葬费、抚恤金、养老账户返还50600元,新C1号大型客车;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8日,被继承人王洪林与被告胡东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王洪林系原告王自成、李秀英之女。2016年9月13日,王洪林死亡。原、被告为继承王洪林的遗产发生纠纷。又查明,1、原告为证实王洪林立遗嘱将其遗产指定由原告继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一份由王洪林的妹妹王某于2016年9月10日代书的《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自己婚前所有的11小区×栋×号房产全部给我的父母(父亲王自成、母亲李秀英)两人共同所有。我自愿将自己财产30万元留给父亲王自成、母亲李秀英。备注:这30万元是按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按父母应得的份额,其中夫妻存款65万元,133团房产20万元,班车20万元。”该份遗嘱下方有证明人郭某、蒋某签字。王洪林在证明人签字的下方书写内容如下:“我自愿把房子留给父母还有遗产3030万叁拾万叁拾万。”。针对该份遗嘱形成的过程,证人郭某陈述:我是石河子总场医院的医生,与王洪林是朋友。当时,王洪林的妹妹王某给我打电���说他姐姐要写遗嘱叫我去见证,我就去了。我去的时候已经晚了,王洪林在遗嘱上写她的名字。证人蒋某陈述:我是王某妹夫的哥哥。王洪林立遗嘱时有我与我妻子李某、一四五团的两口子(指郭某夫妇)、王自成、王洪林及王洪林的妹妹王红伟、王某在医院,这份遗嘱是来法院作证的一四五团的两口子中男的写的。(二)、一份用手机录制后刻录的影像光盘,证实上述遗嘱书写的过程。该影像资料通过三段影像(分别为16秒、1分28秒、1分33秒),一段反映王洪林在医院的病床上按照旁人的提示口书遗嘱、一段反映王洪林在医院的病床上按照旁人的提示在王某代书的遗嘱下部书写了遗嘱、一段反映证明人签字的情形。影像中未放映王洪林因何种原因书写遗嘱,也未反映出书写遗嘱之前的情况,三段影像同一时间录制且不连贯。针对该份遗嘱形成的原因,原告陈述:王洪林想把争议的房产留给自己的父母,所以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写的遗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份遗嘱是王某事先写好,不是当时在王洪林的授意下制作。通过原告提供的录像不能反映制作遗嘱的全过程,录像是拼凑的片段。并且,录像可以反映王洪林的所有语言、书写的内容都是在原告的亲属授意下完成。见证人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全过程,且见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2、被告为证实王洪林立遗嘱将其部分遗产指定由其继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三份录音资料,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月5日、9月7日在石河子市纺织医院,王洪林与相关人员谈话做的录音。其中,9月5日的录音反映有原告王自成、被告王洪林在场。9月7日的录音反映有两原告、被告及王洪林的妹妹“王老四”(已亡)在场。第一份录音43秒,后两份录音时间较长,有近50分钟。通过三份录音中的可以反映:王洪林与被告感情很好,并得到“王老四”的肯定。在王洪林弥留之际,王洪林明确要将自己的住宅给被告。两原告想让王洪林给他们些钱。为此,王洪林与父母谈话过程中表现出对父母有很多怨气,认为父母没有给自己什么帮助,相反自己对得起父母。同时,王洪林认为父母不缺钱,自己也不是很抠的人,愿意给父母8万元钱。(二)、一份打印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王洪林与胡东升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2月18日结婚以来感情很好,相互扶持、相依为命。现在王洪林身患绝症,自知时日不多,为避免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立以下遗嘱:位于新疆石河子市11小区×栋×号房屋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在我去世后房屋产权连同房屋内所有物品均赠与胡东升所有;公证人(见证人)已将继承法有关内容向我解释清楚,本遗嘱是由公证人根据我的意愿书写,本遗嘱是我的最终意愿表示,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与本遗嘱意思相违背的均无效。”王某1、李某1在遗嘱下方公证人处签字、捺手印,王洪林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手印。遗嘱签字捺手印的时间均为2016年9月3日。针对该份遗嘱形成的过程,被告陈述:2016年9月3日,被告的二姐和二姐夫到病房来看王洪林,王洪林提出要写一份书面遗嘱,将房子留给被告。被告的二姐、二姐夫不能做见证人,就打电话找了他的同事李某1、王某1到石河子市纺织医院。王洪林把自己的意思写成草稿,之后让人打印出来。王洪林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见证人王某1、李某1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三)、被告提供王洪林在石河子市纺织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该病例反映:王洪林于2016年8月25日到该院接受治疗,入院后生命体征不平稳。该院诊断王洪林病情为:子宫内膜癌术后已进入晚期,癌细胞已向多脏器转移。2016年9月8日19时21分,医院开始给王洪林注射“盐酸曲马多注射液”。此后,每天给其注射该种药品。患者后期出现意识不清,一方面考虑是因癌细胞肝转移引起肝昏迷及凝血机制差诱发脑出血,最终王洪林因多脏器衰竭死亡。(四)、“盐酸曲马多注射液”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反映:该种药品为非吗啡类强效镇痛药,主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与疼痛相关的特异体。镇痛作用可维持4-6小时。(五)、“硫酸吗啡缓释片”说明书一份,证实王洪林去世前服用了该种药物,而该种药��用于重度癌症患者镇痛。副作用为:常见神经衰弱、思维混乱、头痛、失眠、思维异常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遗嘱、录音资料、住院病历、药品说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证据中王洪林没有对其遗产谈如何具体分配,只是在协商中。被告提交的遗嘱在先,原告提供的遗嘱在后,分割遗产应当以后一份遗嘱为依据。王洪林无论使用了“盐酸曲马多注射液”还是其它的药品都不能影响王洪林的精神状况。3.针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方面:(一)、位于石河子市城区11小区×栋×号住宅系被继承人王洪林婚前购买,归王洪林单独所有。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80000元,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要求分得该房屋。(二)、被继承人王洪林从事个体业,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其亲属的一次性待遇如下:丧葬补助金8834元、抚恤金25833.3元、个人养老金账户返还款15933.11元。上述款项合计:50600.41元。2016年11月24日,王洪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支行开户的银行卡账户上收到该笔款项。(三)、王洪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天山路支行遗留存款1840.46元、胡东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的两个银行卡上存款余额为:36927.19元、20160.01元(2016年10月14日存入20000元)。胡东升称存入的20000元系车辆运营的收入,与共同财产无关。
原告认为该笔钱属王洪林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四)、2016年9月13日、14日,被告从银行取款6000元、10000元,胡东升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王洪林的丧葬费用。为办理王洪林的丧事,胡东升共支付14637元。(五)、2016年9月19日,被告将100000元存款转给其女儿胡扬。被告称:王洪林生病期间,为了给其治疗疾病向被告的女儿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系归还女儿的借款。为此,被告提交了胡扬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10次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胡扬10次取现金23700元。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被告提交餐费的收据,证实为办理王洪林的丧事支付就餐费5320元,要求分割遗产时扣除办理丧宴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办理丧宴收有礼金,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七)、被告提交5份证明证实王洪林患病期间及处理丧事期间,被告为照顾王洪林及处理丧事无法开车,先后雇佣5位司机开车,欠司机的劳务费,要求分割遗产时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原告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王洪林在第八师一三三团有房产、新C1号大型客车属被告与王洪林共同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对该车辆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分割被继承人王洪林的遗产,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王洪林签名的遗嘱,并要求分割遗嘱未涉及的财产。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认定两份遗嘱的效力;2.被继承人王洪林的遗产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从被继承人王洪林的病情来看,2016年9月8日直至9月13日王洪林死亡前,王洪林即开始每天注射“盐酸曲马多注射液”进行治疗,并服用其他抢救性药物,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遗嘱形成于王洪林病情最重期间(期间,王洪林一直注射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的药物)。从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上看,该遗嘱代书部分备注中的多项财产种类、数额均无证据证实。见证人郭某不知道该遗嘱形成的过程,见证人蒋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对谁代书的遗嘱与原告及郭某在该方面的陈述不一致。从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来看,该影像存在不连贯、不能反映制作遗嘱的起因、王洪林的口述遗嘱及自书遗嘱均有旁人提示等情形。原告提交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与实际情况多有不符,结合王洪林当时的身体状况等因素,该遗嘱不能认定为王洪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遗嘱的合法性该院不予认定。从被告提交的遗嘱来看,该遗嘱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反映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其遗嘱内容符合情理,对该份遗嘱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提交的王洪林2016年9月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请求按照该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洪林位于石河子市城区11小区×栋×号住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从银行取款16000元用于支付王洪林的丧葬费用,被告实际支付了14637元,其差额部分及发放的丧葬费8834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同意对王洪林个人养老金账户返还款15933.11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该院不持异议。被继承人王洪林与被告的共同存款该院认定为:158927.66元(100000元+1840.46元+36927.19元+20160.01元)。国家相关部门给王洪林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不属遗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称100000元存款用于偿还欠胡扬的借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方面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2016年10月14日存入的20000元系车辆运营的收入与共同财产无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的性质,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遗产时应扣除为办理王洪林丧事支付就餐费5320元于法无据。况且,该项费用既不属于被继承的遗产、也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被告要求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其支出的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遗产时将雇佣司机的劳务费扣除,原告不认可欠司机的劳务费,因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予一并解决。被告称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要求分得被继承人60%的遗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生病住院期间及年老体弱时的全部过程中。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丈夫,在其生病期间尽扶养义务是法定责任,被告以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王洪林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城区11小区×栋×号住宅由被告胡东升继承,归其所有;
二、被继承人王洪林遗留的存款由原告王自成、李秀英、被告胡东升各分得26715.11元,被告胡东升分得106860.44元[(100000元+1840.46元+36927.19元+20160.01元+16000元-14637元)÷2人,(100000元+1840.46元+36927.19元+20160.01元+16000元-14637元)÷2人÷3人];
三、相关单位给被继承人王洪林的亲属发放的养老金返还款由原告王自成、李秀英各分得2655.52元,被告胡东升分得10622.07元[(15933.11元÷2人,15933.11元÷2人÷3人)];
四、相关单位给被继承人王洪林的亲属发放的丧葬费由原告王自成、李秀英、被告胡东升各分得2944.67元(8834元÷3人)。原告王自成、李秀英分得款项,由被告胡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其它诉讼费90元,合计4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自成、李秀英负担2066元,被告胡东升负担2066元,被告胡东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两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影像中未放映王洪林因何种原因书写遗嘱,也未反映出书写遗嘱之前的情况”有异议,提出其中有一段王洪林完整口述遗嘱的视频。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盐酸曲马多注射液说明书一份证明该药用药量及不良反应,在用药量过量的情况下才有不良反应。结合石河子纺织厂医院的医嘱,王洪林用药量正常,没有过量使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意见,提出该说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意见。且药物不良反应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医生也不能断定该药在王洪林身上不发生不良反应,王洪林同时还口服多种药物。上诉人同时提供一份整理的一审提交的录像光盘的书面文字材料。被上诉人认可该书面材料与视听资料一致,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不是王洪林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在他人授意下进行的,且没有录制签字���按手印的过程。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证明133团17小区7栋房屋是被上诉人与王洪林共有的,应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提出仅凭照片不能证实房屋的产权人是被上诉人,应提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位于石河子市11号小区×栋×号房屋如何继承;2、上诉人要求分割王洪林与被上诉人的共有存款及133团房屋一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遗嘱,代书部分上诉人认可系王洪林妹妹王某书写,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代书人的法律规定。同时,代书部分内容中的部分财产无证据证实,见证人郭某在该遗嘱形成时不在场,见证人蒋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证人,故该部分遗嘱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洪林自书部分及口述遗嘱,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影像资料反映,均在有他人提示下形成,亦不能反映系王洪林的真实意愿。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该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结合王洪林当时的身体状况,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遗嘱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位于石河子市11号小区×栋×号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原审对王洪林与被上诉人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进行了认定和分割,上诉人并未提供王洪林与被上诉人现仍有未分割的共同存款的证据,亦未提供133团17小区7栋的房屋系王洪林与被上诉人共有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分割王洪林与被上诉人���共有存款及133团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自成、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刘巧贞
审判员 范军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