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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444号

王庆里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王庆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里,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凯、代理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王庆里发现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内有厂房在烧乌油,遂从该厂工人处取得工厂负责人熊某1的联系方式。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庆里以打电话等方式威胁被害人熊某1,以要去举报其违法烧乌油为由,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熊某1被迫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人王庆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庆里于2017年6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庆里亲属于2017年6月23日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的iphone6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2.证人熊某2、蒋某的证言;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4.客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6.被告人王庆里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勒索财物人民币3.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庆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iphone6手机一部,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燕榕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