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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更4443号

赵文举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文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4443号罪犯赵文举,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赵文举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举犯运输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3月3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19年7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文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文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4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刀文兵

审判员  池向初

审判员  张昆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