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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371号

张芸萍与钟方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方生,张芸萍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方生,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芸萍,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钟方生因与被上诉人张芸萍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方生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独山县,故本案应移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管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从其约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张芸萍的户籍地视为其住所地,现张芸萍的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钟方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钟方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张芸萍不是适格原告,钟方生与其不存在借款关系。张芸萍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二公司)财务人员,案涉款项系其代海二公司支付的与钟方生间的货款,因财务做账需要钟方生根据海二公司的要求以“借款”名义领取,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海二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张芸萍不是适格原告,故双方约定由非权利义务第三方张芸萍的户籍地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所在的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钟方生与海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由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案涉14万元是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支付情节,与已决案件相关联,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应由已审理过该案的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钟方生对于其向张芸萍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此系其与海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与张芸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但该问题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本院不作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案涉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在张芸萍户籍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钟方生诉深圳市德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二公司、独山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判决也未对案涉纠纷作出处理,故钟方生以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钟方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新琴

审判员  王作杰

审判员  姜安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