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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刑初88号

石志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石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志刚,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志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献革、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14年1月,被告人石志刚先后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平乡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平乡支行分别某领了一张信用卡(以下简称光大卡、农行卡、建行卡)。2014年11月17日使用农行卡(卡号62×××37)足额透支人民币2100元,同年11月25日、12月8日、12月9日,石志刚先后使用建行卡(卡号62×××94)足额套现人民币12,393元、使用光大卡(卡号62×××22)足额套现人民币12,400元,逾期经三家银行多次催收均不归还,直至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三张信用卡尚未归还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8,392.3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石志刚的供述,证人白某、石某、贾某、曹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平乡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平乡县支行移交证明、账户详细信息及催收资料信息,建设银行及光大银行出具的欠款说明和明细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石志刚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志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信用卡大量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志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本息11,190.37元,退赔中国农业银行平乡支行本息5057.88元,退赔中国建设银行平乡支行本息22,1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东旭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