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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1138号

刘荣佑、唐政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荣佑,唐政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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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13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佑,又名刘云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200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政明,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川0115刑初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荣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原审被告人刘荣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荣佑撤回上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刑初3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楠

审判员 杨承庚

审判员 李宗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