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初95号
原告:赵某,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贵州省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1950年1月27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洒金大道,
第三人:刘某1,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莫某,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张某,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赵某诉被告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阳公司)、第三人刘某、刘某1、莫某、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被告宏泰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第三人刘某及原告的证人陈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1、莫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12.5%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该企业发起股东为刘某、刘某1、张某、莫某。2008年7月因经营不善,刘某1、张某、莫某自愿退股,被告吸收原告及袁某、陈某等7人为新股东,均以现金出资,且共同经营管理。但该公司章程未修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泰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存在经营不善的状况。被告四个股东也没有任何一个股东退股,同时被告也未吸收本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2、被告从2007年成立至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原告不享有被告股东资格,不承担股东义务以及股东权益。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和江述称:与被告宏泰阳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1、莫某、张某均未述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刘某收到刘某组建公司验资股东款35000元,收到刘某1、莫某组建公司验资股东款55000元,收到张某组建公司验资股东款30000元。同年10月10日,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2万元,股东为张某、莫某、刘某、刘某1,公司经营范围为废弃土改造、种植等。同日,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张某出资3万元、莫某出资2.5万元、刘某出资3.5万元、刘某1出资3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总投资清单载明:赵某、吕家好、杨光书、刘某、陈贞阳、吕家志、袁先富、袁某八人总计投资829699.30元,2010年6月21日扎清矿砂厂账务。2016年12月24日,上述八人作为股东分款,每人分得金额30000元,并注明之前的借条欠条作废,经办人为赵某。同日,上述八人又进行分款,共分款5500元。宏泰阳矿砂厂管理人员工资发放册显示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赵某、吕家好、杨光书等八人均作为宏泰阳矿砂厂管理人员领取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宏泰阳矿砂厂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陈述,原告提供的总投资清单、扎账清退原股东清单、宏泰阳矿砂厂管理人员工资发放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宏泰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章程、股东出资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应当提供公司发起时的协议、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或股份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本案被告宏泰阳公司的成立时间系2007年10月10日,其公司股东为刘某、刘某1、莫某、张某,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份的证据是:宏泰阳矿砂厂管理人员工资发放册及2010年6月21日扎清矿砂厂账务总投资表等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来看,均是载明为矿砂厂的投资或分红,均没有被告宏泰阳公司的印章等进行佐证。庭审中,被告宏泰阳公司及第三人刘和江均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亦否认宏泰阳矿砂厂系被告宏泰阳公司开办的企业,至今,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未变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东刘某1、莫某、张某已将其股份进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是否享有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份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享有被告宏泰阳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宏泰阳公司所举的刘某、刘某1、莫某、张某出资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宏泰阳公司记载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公司的股东权益,被告宏泰阳公司及第三人刘某辩称原告不享有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东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赵某主张享被告宏泰阳公司的股份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刘国红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