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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民初513号

(2017)云09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龚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5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219521038D,住所地云南省凤庆县凤山镇文明社区雅致塘71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字永馨,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德福,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凤庆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与被告龚德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于2017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廖淑静独任审判,

书记员杜红蕾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凤庆县支行)诉讼代理人字永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凤庆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德福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674.52元,利息3271.95元,滞纳金1048.05元,消费手续费303.48元,合计欠款44298元(截止2017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我行成功开户信用卡(准贷卡)一张,卡号62鬃?8,额度2万元。2016年8月2日前透支能正常还款,2016年8月2日后透支款本金19961.81元,利息2558.12元,合计本息22519.93元,至2017年5月3日到期未归还,五级分类为损失。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在我行成功开户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62鬃?6,信用额度2万元,2016年12月8日前透支能正常还款,2016年12月8日后透支本金19712.71元,利息713.83元,滞纳金1048.05元,消费手续费303.48元。被告截止2017年5月3日需要归还原告两张信用卡所有费用合计44298元。2017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龚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并对本案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凤庆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时间。

一、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时间。

二、账户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建账时间及欠款信息。第三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逾期催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有被告龚德福的签名,能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德福于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处开户办理信用卡(准贷卡)一张,卡号62鬃?8,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龚德福又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处开户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62鬃?6,信用额度2万元。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被告龚德福的妻子吴鲜花作为办卡人龚德福的联系人在信用卡登记表上进行信息登记,确认办卡时吴鲜花与龚德福的身份关系为夫妻,但无需负担保责任。两张信用卡办理成功后,被告龚德福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所登记的信息表明,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龚德福的62鬃?8准贷记卡透支本金19961.81元,利息2558.12元,本息合计22519.93元;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龚德福的62鬃?6的贷记卡透支本金19712.71元,利息713.83元,滞纳金1048.05元,消费手续费303.48元,合计21778.07元。被告龚德福截止2017年5月3日需要归还原告两张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合计4429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实际借款人被告龚德福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两张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借款和约定利息以及滞纳金、手续费,合计4429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龚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龚德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德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借款本金39674.52元、利息3271.95元、滞纳金1048.05元、消费手续费303.48元,合计44298元。

二、被告龚德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县支行借款本金39674.52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7.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龚德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廖淑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