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2400号
原告:秦皇岛依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亚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长文,经理。
原告秦皇岛依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皇岛依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依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5949.1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起诉时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开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地点、数量送长石粉,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凭票结算。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开票的货款1183549.10元,未开票货款72385元。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长石粉款1255934.1元,开发票金额1183549.1元、未开发票金额72385元,被告应支付贷款,并赔偿此款从起诉时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长石粉。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凭票结算。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5934.1元,其中开发票金额1183549.1元,未开发票金额72385元。原告提起诉讼,为保证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收取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提交了对账确认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59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未支付,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货款损失,从起诉时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依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55934.1元,并赔偿原告秦皇岛依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款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3.0元,减半收取计8,0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