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019号原告王朝彬,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住丘北县。被告郑盛,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生,住红河州弥勒市。
原告王朝彬与被告郑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郑盛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由弥勒市方向沿丘者(兔)线驶往丘北城方向,08时20分行驶至丘者(兔)线K119+200m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王朝彬驾驶的云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的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62600S201702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郑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朝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中郑盛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彬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车辆维修单明细三份及发票两张,以证明王朝彬所有的云H×××××号车辆维修费为36445元。郑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王朝彬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郑盛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由弥勒市方向沿丘者(兔)线驶往丘北城方向,08时20分行驶至丘者(兔)线K119+200m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王朝彬驾驶的云H×××××号小轿车(载案外人唐丽斯)相撞,造成唐丽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的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62600S201702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盛驾驶机动车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实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彬、唐丽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车辆维修单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王朝彬所有的云H×××××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费为36445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郑盛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由弥勒市方向沿丘者(兔)线驶往丘北城方向,08时20分行驶至丘者(兔)线K119+200m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王朝彬驾驶的云H×××××号小轿车(载案外人唐丽斯)相撞,造成唐丽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的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62600S201702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盛驾驶机动车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实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彬、唐丽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朝彬车辆受损,该车在丘北云祥汽修厂修理后,修理费为36445元。
本院认为,郑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规则与王朝彬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造成王朝彬驾驶的云H×××××号小轿车受损,修理费用为36445元。该损失与郑盛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郑盛应当按照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62600S201702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对王朝彬车辆维修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盛赔偿原告王朝彬车辆维修费用3144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郑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夏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