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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896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羽煌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羽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德生,叶罗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89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王立雄,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德生。被执行人上海羽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俊宝。被执行人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俊筹。被执行人叶德生,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被执行人叶罗彬,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还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70,000元;如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上海羽煌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共计91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德生、叶罗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7年9月30日向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01,325.51元。因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五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德生、叶罗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5,421,137.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地之福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德生、叶罗彬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羽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共计91套房屋。

法官助理胡双

审判长  钱松青

审判员  袁黎明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