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王金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王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18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的评估报告,经上诉人审核该车辆损失已达到实际价格的60%,评估报告残值扣除太少,残损车应当收回我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中因轮式装载机驾驶入逃逸无法找到,故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金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073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10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22时56分,王金龙驾驶×××白色起亚轿车,沿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医院十字口桥东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碰撞,致装载机铲斗上的水泥管掉落砸在×××起亚车上,造成驾驶人王金龙、起亚车乘车人邱晓峰受伤,起亚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邱晓峰无责任。王金龙在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11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龙车辆损失为106073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10273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金龙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声明,王金龙已经还清车款,同意王金龙向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索要理赔款。王金龙为×××车在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11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273元。鉴定意见书确认主要材料损余价值为2000元,并已在车辆损失价值中扣减。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应当收回残损车,不予采纳。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解,对方肇事车辆司机逃逸,对标的车加免3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金龙110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关于残损车辆收回的问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认定车损价值为106073元,其中已扣除部分零部件的主要材料存在的损余价值2000元,故上诉人要求收回残损车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30%免赔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上诉人仅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条款规定,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上诉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其30%的免赔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俊丰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