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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111号

曾俊与刘天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111号

申请执行人:曾俊,男,1973年12月0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刘天羚,女,1973年0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曾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3910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二宗,但均设置有抵押权,且实际居住,暂时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3910元,本案执行费2780元未能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曾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天翔(2017)渝0118执2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元烽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审 判 员  旷昌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