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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775号

1775吴金泉与顾娟、邹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金泉,顾娟,邹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775号申请执行人吴金泉,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顾娟,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邹亮,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吴金泉与被执行人顾娟、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顾娟、邹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金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顾娟、邹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由李菲菲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50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邹亮予以签收,被执行人顾娟未能送达。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顾娟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邹亮名下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邹亮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顾娟名下登记有位于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12组的不动产,本院予以查封了,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因该不动产有其他共有人,致本案无法处置。4、本院至被执行人顾娟所在村委会寻找被执行人顾娟下落未果,村干部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顾娟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且在该村已无住房。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已和被执行人邹亮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暂不将邹亮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要求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顾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邹亮名下苏F×××××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控制,致无法处置。虽查封被执行人顾娟名下位于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12组的不动产,但因该不动产有共有人,至今未进行分割,暂也无法处置。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顾娟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不需要对邹亮采取拘留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