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6执79号
申请执行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赵某某。申请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晋112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12198.95元人民币及利息,立案号为(2017)晋1126执7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被执行人赵某某承担申请执行费8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志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