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678号
原告:高树华,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芝(原告之妻),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被告:朱振伟,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沛、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树华与被告朱振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芝和被告朱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医疗费、车损估价鉴定、诉讼费、车损估价费、误工费、继续休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总计51458.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7时20分,被告朱振伟骑电动车在荥阳市中原××路与工业南路交叉口,与原告骑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荥公交证字(2017)第08001号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经120急救车送至郑州瑞龙医院检查,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支医疗费近20000元。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血。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
被告辩称:1.该事故责任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划分;2.因责任无法划分,原告诉求在法院查清责任划分之后依法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7时20分许,朱振伟骑两轮电动车沿荥阳市工业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高树华骑两轮自行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高树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树华被送至郑州瑞龙医院治疗,当日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血、颌面部肿胀,2.脑外伤术后;2017年7月20日出院,期间支付郑州瑞龙医院医疗费1383.6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6097.16元。2017年8月7日、15日和22日,高树华支付郑州康好医院门诊费45.4元。2017年8月7日,高树华支付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医大药房盐酸吡硫醇药费324元。2017年8月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7]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高树华捷安特自行车估损总值为3908元。事故发生时,高树华系郑州铁普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约为2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树华骑两轮自行车与被告朱振伟骑两轮电动车相撞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高树华因此事故受伤,但根据高树华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证明朱振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双方平均分担高树华的相关损失。原告高树华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确认为17850.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人员差旅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5天,确认为250元;(三)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情,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600元;(四)误工费:按照高树华月平均工资2750元,根据其伤情计算2个月,确认为5500元;(五)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的标准,根据受害人伤情,计算30天,确认为3028.60元;(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及护理情况,酌定为200元;(七)车辆损失:根据评估鉴定意见,确认为3908元。以上损失合计31336.76元,由朱振伟承担一半的损失为15668.3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合计15668.38元;
二、驳回原告高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高树华负担304元,被告朱振伟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聪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