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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62号

吴永清、程培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吴永清,程培华,吴淑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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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义,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华,男。被上诉��(原审被告):吴淑坤,女。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永清因与被上诉人程培华、吴淑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永清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纠正一审错立“共有物分割纠纷”改为“侵权房屋纠纷”。2.判两被上诉人强占用及出租侵害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失185750元及每月利息1.5%,赔偿给上诉人吴永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吴永清诉程培华、吴淑坤“侵权房屋纠纷”一案,一审错立“共有物分割”与上诉人起诉“侵权(即强占用)房屋纠纷”是不一致的事实。该案房产是上诉人所有,但一审作共有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①上诉人吴永清出资买XX管理区原三队队屋提供收款收据,事实上买该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的丈夫石荣义拿该房屋去市房产局登记,不告知上诉人,没有取得其同意,并且多写程培华就登记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款之规定,登记是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一审认定已登记(房产证)有上诉人吴淑芳和被上诉人程培华两人的名,不管该登记房产是否有效,登记就认定该房产证共同共有是错误的。②有关固定物(房屋)侵权纠纷,《物权法》第20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效力。”该法规定对上诉人该房屋的保护是客观事实的。一审引用《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法条文内规定2点,①登记薄与记载不一致的,②登记薄与记载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诉人提供记载有其交款收据与买屋契约的第二条甲方交清款给乙方取得产权后得永远居住,甲方是上诉人吴永清交清该买屋款,与登记簿确有错误,该登记房产证无效。被上诉人在没有交款收据,房屋契约第二条定下,没有交款就不能居住,与登记簿也是不一致的,所以不能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上诉人程培华不是共有人之一。③一审认定不属于审理范围,认定共有也不作实体判决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程培华、吴淑坤侵权侵害房屋纠纷的事实。1.上诉人于1987年间出钱与原XX市XX区XX镇XX大队高山村三队买下三队队屋2栋及中间小院共约三百多平方。1990年间办有房产证,是石荣义办证时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吴永清(曾用名吴淑芳)同意,就多写妹夫程培华,共有房产证两个(粤房共证字第00XX号、00XX号)两栋房共167平方。1990年1月1日,该两栋房屋,被上诉人程培华、吴淑坤强行占用居住及小院强行占用养白鸽、猪、鸡、狗未付款,直到现在是被上诉人强行占用。2.被上诉人损害赔偿占用屋款185750元给上诉人,其中两套房25年租金107750元、一套房6年租金18000元、占用两栋屋之间小院及上栋一间屋养白鸽、猪、鸡、狗的占用25年租金60000元,合计185750元。依照2016年3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该房产证是无效的。根据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程培华、吴淑坤二审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占涉案房屋交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7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共有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占房屋没有依据。

二、上诉人主张登记有错的理由是多写了程培华的名字和没有出资的主张是无理取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登记行为是一个行政发证行为,上诉人的主张��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多写了名字,依据原有的登记制度和原有合同,此物权已经生效,且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收据被上诉人同样持有。

三、上诉人反复强调其起诉的是侵权纠纷不是物权归属纠纷,被上诉人强调的是既然上诉人主张侵权则可按侵权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为无权占用。根据登记生效的原则,登记薄没有被推翻,被上诉人就是涉案房屋物权人之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四、上诉人主张的都是被上诉方没有出资等理由,实际上都是围绕买卖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此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五、即使本案是物权纠纷,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原则,双方是否出资、出资多少都不影响物权的效力。出资多少也是合同的纠纷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程培华、吴淑坤强占住用原告位于XX市XX管理区第三队的两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是:粤房证字第07XXX号(98㎡)、粤房证字第07XXX(69㎡)等房证]归还给原告吴永清。2.判决两被告支付占住用上述两栋房屋的租屋款185750元给原告,判决生效后5天不履行,从1990年1月1日起每月利息1%至履行完毕止,计算租屋款,被告搬空屋交原告止。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出具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位于XX市XX区XX镇高山管理区三队两栋房屋建于1962年,1989年5月19日该队将房屋公开标卖,1990年6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粤房证字第07XXX号和粤房证字第07XXX号,两栋房屋均登记在吴淑芳、程培华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1990年8月,两被告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吴永清(曾用名吴淑芳)现主张两栋房屋是其丈夫全部出资购买,因其丈夫当年是公务员身份,不能购房,借原告妹夫程培华的名字购买,当时没有告知原告。2007年,原告的丈夫向被告要回房产证,被告不肯交出。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永清(曾用名吴淑芳)请求两被告归还位于XX市XX区XX镇高山管理区三队两栋房屋,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涉案两栋房屋登记于吴淑芳和程培华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且未有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从房产证登记情况来看,被告程培华是共有人之一,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原告请求其返还房屋没有依据。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实际出资,认为房产证登记错误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吴永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吴永清提交一份2017年2月22日杨X才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程培华在所有亲戚朋友中都称其没有出资购买房屋。被上诉人程培华、吴淑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一、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登记薄登记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且属于延期举证。

二、《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是否出资和出资是否属实,与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没有任何关系,缺乏关联性。

三、证据不真实客观。被上诉人程培华、吴淑坤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甲方为程培华、吴淑芳,乙方为高山第三村民小组的《买卖房屋契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1989年5月19日与XX管区第三队共同购房的事实。

二、申请人为程培华的1990年10月18日有高山管区办事处盖章的申请报告二份,拟证明向房产局申请的申请人有吴淑芳和程培华。

三、《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出资购房是不属实的。

四、甲方程培华、吴淑芳,乙方高山第三村民小组的《补充协议》一份和《收条》一张,拟证明当年购房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XX管区第三队购买涉案房屋的土地,支付的款项4000元是土地相关的转让费用。

五、1989年5月20日收款人李X华的《现金支出单据》,拟证明出卖方即XX管区��三队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收取了4000元购房款。上诉人吴永清质证认为,一、房产局的买卖房屋契约是石荣义办证的时候提供给房产局的。原件都是石荣义去办理好然后交去房产局的。

二、《申请报告》。土地使用证的协议都是石荣义办的,还没有使用还没有办理好未实施的,高山三队不承认的,与本案无关。当年房产局称不用房产证都可以办,原稿都在上诉方的。

三、《收条》是被上诉人程培华伪造的。《收条》称“今收到程培华交来4000元”,但是其没有交钱依据原件。XX管区第三队两栋房屋的产权是集中卖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4000元交款与买卖房屋契约不一致的。上诉人交的4000元收据是与契约一致的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是假的。

四、《补充协议》与本案是无关的。

五、没有四个人签名的收据都是假的,是伪造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如何认定;2.吴永清请求程培华、吴淑坤向其返还涉案两栋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吴永清上诉认为本案应是侵权房屋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侵权房屋纠纷”这一案由,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侵权房屋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民事案由的确定,一般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永清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程培华、吴淑坤强占住用原告位于XX市XX管理区第三队的两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是:粤房证字第07XXX号(98㎡)、粤房证字第07XXX(69㎡)等房证]归还给原告吴永清。2.判决两被告支付占住用上述两栋房屋的租屋款185750元给原告,判决生效后5天不履行,从1990年1月1日起每月利息1%至履行完毕止,计算租屋款,被告搬空屋交原告止。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出具被告承担。”根据上诉人吴永清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是吴永清要求程培华、吴淑坤返还涉案两栋房屋所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吴永清请求程培华、吴淑坤向其返还涉案两栋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吴永清认为,涉案两栋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是其个人所有,程培华、吴淑坤应当将涉案两栋房屋返还给吴永清,并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给吴永清。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两栋房屋房产证记载,程培华是涉案两栋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第二,从被上诉人程培华、吴淑坤在二审中提供《买卖房屋契约》的内容来看,程培华与吴永清共同向高山第三村民小组购买涉案两栋房屋。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产证对涉案两栋房屋所有人的记载。程培华作为涉案两栋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及妻子吴淑坤有权占有、使用涉案两栋房屋。吴永清要求程培华、吴淑坤搬出涉案两栋房屋并支付租金、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吴永清并没有请求对涉案两栋房屋进行确权分割。因此,本院不对涉案两栋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由吴永清另僻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永清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上诉人吴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海清

审判员  XX保

审判员  黄鸿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富华

书记员  区成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