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350号
原告:黄万寿,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建春,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祁阳县。
原告黄万寿与被告袁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建春立即归还原告黄万寿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6年2月1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6000元,又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第一次借款测年利率计息,每年年底结息,但被告袁建春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袁建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袁建春向原告黄万寿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6000元,原告黄万寿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袁建春,2016年2月1日,被告袁建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黄万寿,注明借到原告黄万寿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6000元,但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袁建春向原告黄万寿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结清,原告黄万寿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91000元给被告袁建春,2016年4月15日,被告袁建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黄万寿,注明借到原告黄万寿1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结清,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袁建春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日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年6000元,经计算为月利率1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1日前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的利息4000元,被告应予支付。2015年4月15日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款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借款本金为91000元。借条对利息由约定,结合原告之前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提出该笔及利息与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一样即月利率1分,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万寿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的利息4000元、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借款91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袁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胡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