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101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90861P。
法定代表人:韦道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瀚宇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一期B区商业3幢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2174694G。
法定代表人:李惠,执行董事。
被告:汪兴,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陈琼,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彭俊菊,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李双,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潮四清,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3983473P。
法定代表人:潮四清,执行董事。
被告: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3号楼四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285026872。
法定代表人:陈琼,执行董事。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瀚宇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汪兴、陈琼、彭俊菊、李双、潮四清、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埠支行向安庆市瀚宇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限额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安庆市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各被告向安庆市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安庆市瀚宇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安庆市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将代偿的债权转让给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代偿款5090382元及其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判令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庆市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各被告均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安庆市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31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提起诉讼,应由安庆市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宋祚喜
审判员 张建开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