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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2347号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廖文、廖春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廖文,廖春涛,贾泽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347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杨柳小区巨林天下城1号楼1-2-3。

法定代表人:罗川,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34575540-9。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4日,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中,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廖春涛,男,汉族,生于1995年2月5日,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10与11日,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贾泽渠,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廖文、廖春涛、贾泽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9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被告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中、廖春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林、被告贾泽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文立即偿还富登公司借款本金82165.45元及利息5589.8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494.96元,未还月账户管理费3375元,逾期罚息1501.85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以上共计94127.06元;2.判令廖春涛、贾泽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廖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富登公司与廖文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000051414号),约定由富登公司向廖文提供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廖春涛、贾泽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专属条款第3条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利息总金额32031.1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675元;自第1月起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月应还款总额为8259.63元。《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按提前本金的5%支付,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按提前本金的3%支付。第4.1条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视为甲方违约;第4.2条约定出现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等各项款项及费用;如甲方逾期不归还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每30日累进计算。《贷款合同》签订后,富登公司向廖文提供了贷款150000元,但从2016年12月起廖文便不再按时足额还款。故富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廖文向本院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廖文签订《贷款合同》是被诱骗。2015年10月富登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推销贷款业务,并承诺每月利息9厘。恰逢廖文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故与富登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提交了4000元的额外费用。签订合同时,富登公司并未将合同向其出示,也未将合同内容予以告知,仅是让其在签字页上签字确认,其并不知道该合同如此不合理;2.富登公司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廖文实际拿到手的借款本金只有147000元,此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款8259.63元,目前已实际归还了108381.73元。同时该合同的约定极不合理,扣除了每月的账户服务费和贷款审批手续费及提前交付的4000元,其实际使用的贷款也只有126800元,尚下欠的贷款本金也只有18418.27元;3.富登公司提供的贷款属于高利贷,该《贷款合同》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富登公司所举出的还款明细表,廖文提出还有一笔六月份的8000元还款未记录,对此富登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笔8000元的还款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富登公司与廖文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000051414号),约定:1、贷款150000元;2、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3.廖春涛、贾泽渠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4.还款及费用: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32031.1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675元;自第1月起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月应还款总额为8259.63元。;5.贷款审批手续费3000元;6.出现甲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款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7.合同签订地达州市达川区。发生争议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8.其他约定:通知送达。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包括但不仅限于欠款催收函、解除合同函以及法院诉讼相关文书、法院判决书、执行文书等,发往本市市内的,发出后第二日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富登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向廖文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而2016年3月起廖文就出现逾期偿还情况,至2017年6月后廖文便再未按期支付过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止其共计还款108086.23元(8259.63+8276.15+8259.63+8259.63+8259.63+8292.67+8259.63+8259.63+9000+8300+8400+8000=108086.23元),三人应偿还本金74165.45元(已抵扣2017年6月偿还的800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494.96元,未还月账户管理费3375元,未还利息5589.8元,逾期罚息1501.85元,共计86127.06元。

本院认为,一、2015年12月25日,富登公司与廖文签订的《贷款合同》,廖春涛、贾泽渠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富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廖文所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其在贷款足额发放后扣划手续费3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不影响贷款本金的认定。廖文从2017年7月起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合同约定“出现甲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款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富登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款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未超过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故廖文三人抗辩其不合理、属高利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抗辩的合同系欺诈,本金只有147000元等,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可,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未尽谨慎义务的合同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因廖文的违约行为,富登公司已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廖文仍应当偿还富登公司贷款本金74165.45元(已抵扣2017年6月偿还的800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494.96元,未还月账户管理费3375元,未还利息5589.8元,逾期罚息1501.85元,共计86127.06元。廖春涛、贾泽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按时提交相应票据,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贷款本金偿还本金74165.45元(已抵扣2017年6月偿还的800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494.96元,未还月账户管理费3375元,未还利息5589.8元,逾期罚息1501.85元,共计86127.06元。;

二、被告廖春涛、贾泽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廖文、廖春涛、贾泽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桂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