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567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告:迮某某,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迮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黄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铭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永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