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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520号

张成道与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成道,沈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520号

原告:张成道,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沈玉,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成道与被告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利息18.4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借款本金还完毕之日,利息4500元/月);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人公司员工孙鹏经手,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3月14日,分三次通过孙鹏提供的银行卡号,向被告先后汇款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被告以月息1.5分按月付给原告,但从2013年12月至今未再付利息,也不归还叁拾万元借款,故提起诉讼。沈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对其证据材料进行了固定、开示和论证。鉴于被告沈玉缺席庭审,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证明目的的关联三性方面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张成道当庭提交的1.2013年12月24日《借条》书证;2.2016年8月14日《证明》书证;3.201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书证;4.201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书证;5.2013年3月14日《借款合同》书证;6.孙鹏证人证言;7.张成道本案诉讼期间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范围,首先由原告进行了真实、合法、证明目的的关联性的论述,在此基础之上,本院亦针对上述证据材料,从书证的形式和内容、证人证言的形式和内容、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前后对比,进行了合法性的概念性审查。除上述证据材料在系统证明、论证逻辑方面,仍存在概念、命题的不统一的疑点外,基于2013年12月24日《借条》债权凭证项下的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基本是证明成立的。即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成立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过其朋友的儿子孙鹏牵线搭桥与沈玉在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分别签订格式化文本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共计三份。上述《借款合同》均由《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共同统一构成。以上统一借款合同文件综合文义为: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基于每个《借款合同》出借予沈玉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率均为15‰月;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加盖有“河南邦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纹;《借据》均由沈玉当日出具,均载明“今借到张成道提供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并对应《借款合同》的本金、利率、期限;《还款计划书》均由沈玉当日出具,均载明沈玉借张成道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沈玉每月支付张成道每个《借款合同》项下的10万元对应的利息1500元。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与孙鹏共同催要沈玉归还借款的条件下,沈玉以自己融资不利为由,针对以往与张成道的借款债务,向张成道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张成道(410102195212099012)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使用期限壹年.借款人:沈玉.2013年12月24日”。上述《借条》文本在“(¥300000)”和“沈玉”数字和签名处显示红色指纹捺印。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借条》构成张成道与沈玉间以往民间借贷结算性质的债权债务凭证。综合原告本案举证及本院合法性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2013年12月24日《借条》构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沈玉未按2013年12月24日《借条》承诺的期限归还张成道借款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归还借款30万元予张成道的违约责任。虽然2013年12月24日《借条》未记入利率及利息给付文字,但根据张成道本案举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借条》系以往有息借款的结算凭证的《借款合同》法律事实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沈玉应自2013年12月24日起支付应还未还30万元借款,按以往借期内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张成道基于2013年12月24日《借条》的系统举证,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证明角度已达优势证明成立;从法定事由与法定责任的关系角度,均有约定和法定依据。对原告本案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沈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庭审,依法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成道借款30万元;沈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本判决第一项30万元借款期间,以应还未还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828元,由沈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曹媛媛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利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