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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执异12号

张道聪与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道聪,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异12号案外人:杨静,女,汉族,住绵竹市。

申请执行人:张道聪,男,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郑代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道聪与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静于2017年9月20日对本院查封(冻结)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绵竹市玉妃路绵竹新天地5-4-1号商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静称,案外人于2012年5月28日与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绵竹市玉妃路的“新天地楼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包括办证税费在内的所有购房款。开发商于2013年12月10日将所购房产交于案外人,但未办理产权证。2016年1月案外人将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办证义务,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068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证并承担未按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申请绵竹市人民法院执行,方知所购房屋被什邡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由案外人经网签备案购买,已经付清全款,且已经交付,其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外人位于绵竹市玉妃路绵竹新天地5-4-1号商业房屋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张道聪称,对异议人申请异议的理由和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称,该房屋确实卖给了案外人,并且已实际交付。

本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绵竹市玉妃路绵竹新天地5-4-1号商业用房。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0日付清了全部房款、税费及办证费用等,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也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作出了(2016)川068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申请执行时得知其购买的位于绵竹市玉妃路绵竹新天地5-4-1号商业用房已经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据(2016)川0682民初9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遂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案外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后也交付房屋,主合同义务双方履行完毕。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责任在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绵竹市玉妃路绵竹新天地5-4-1号商业用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大 顺

审判员 邓 雪 梅

审判员 欧阳大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