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某,男。被执行人杨某,男。被执行人高某,男。本院执行的高某与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某、高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4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930元由被执行人杨某、高某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杨某、高某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W21**号迈腾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660**号奇瑞牌汽车一辆。本院做出的(2017)陕0802执3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该车辆,现因查封的车辆暂时无法变现,故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8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高仲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