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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326号

梁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绰号“条伟”,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为了图财,被告人梁伟对苏某3谎称其可以花钱托关系在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的路政稽查处找到工作,需要费用25000元。苏某3信以为真,将被告人梁伟的话转告李某1等人。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苏某3约被告人梁伟以及李某1、陈某、周某1、周某2、苏某2等人一起到遂溪县遂城镇北门怡乐酒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1、周某1、陈某各自将25000元交给苏某3,苏某3再这将75000元转交给被告人梁伟;同时各自将个人简历交给被告人梁伟。但被告人梁伟收到钱后并没有帮忙安排到工作,且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苏某3、李某1等人最终联系不上被告人梁伟。2、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梁伟对刘某谎称其在遂溪空军机场内有关系,可以取得机场内超市的经营权,但是需要钱才能办妥,并问刘某是否有兴趣合伙,获得的利润五五分成。刘某觉得这生意可以做,便答应与被告人梁伟合伙。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伟打电话给刘某称:现在为了取得超市的经营权需要钱找关系。后刘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边将人民币14000元交给被告人梁伟。2016年年初,被告人梁伟又以同样的方式,谎称要取得机场内超市的经营权,还需要钱去打点,刘某便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元到被告人梁伟的账户。后刘某一直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梁伟问超市之事进展如何?被告人梁伟每次都是以已经在办理了、很快就可以为由进行推脱。至案发,刘某一直都没有取得被告人梁伟所说的遂溪空军机场内超市的经营权。3、被告人梁伟谎称可以在高速公路公司安排到工作,月薪3000元,有五险一金,需要交费用36000元(其中找关系费16000元、押金20000元,工作满一年并没有其他违规行为就退还押金)。2016年2月26日,李某2和黄某约被告人梁伟一起到湛江市赤坎区环球国际酒店附近吃饭。饭后,黄某在环球国际酒店大堂内的一个银行自助柜员机处,将36000元交给被告人梁伟。被告人梁伟收款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但并没有帮忙安排到工作,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某2、黄某最终联系不上被告人梁伟。4、2016年6月份,被告人梁伟对苏某1谎称其公司有一位经理被解雇了,剩下一份20000元的股份,可以介绍给苏某1购买,每年有分红。苏某1信以为真,过了几天后,就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梁伟让他帮忙购买公司股份。但是事实上根本没有该公司的存在,也没有购买股份的事实。后被告人梁伟将该2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花掉了。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2000)遂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3、苏某2、周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周某1、黄某、苏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梁伟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现金共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伟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伟分别退赔被害人李广龙人民币25000元、陈锦平人民币25000元、周培育人民币25000元、黄锦辉人民币36000元、苏林寿人民币20000元、刘模强人民币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

人民陪审员  苏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