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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00198号

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士英柳英等国内仲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战,柳英,李士英,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0019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17-1。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战,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柳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李士英,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法定代理人李士英,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法定代表人王战,经理。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升小贷公司)与王战、柳英、李士英、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下称瑞宇机械厂)、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高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70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战、柳英、李士英、瑞宇机械厂、高康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权利人汇升小贷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标的为上述第706号裁决书确定的借款债权本金120万元及其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金、保全费、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仲裁程序阶段,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保字第00264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战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负1层129号房屋以及被执行人柳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23村1-7-1号房屋;在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战所有的渝AGK7**、渝A933**汽车以及被执行人李世英所有的渝AVG0**汽车(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康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设的1101014210029567号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瑞宇机械厂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设的1101014210029454号账户以及瑞宇机械厂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新山村支行开设的3100029109024817305号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战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大渡口支行开设的6226191100020926号账户的存款等财产。鉴于上述相关被执行人名下案涉被查控的房屋或汽车等财产存在着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先行查封以及在查封前就已经抵押给了其他权利人等的相关情况,进行处置其问题多、瑕疵重、成本高,存在着无益执行的风险,且本案属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因而无法执行。对于案涉在民生银行及工商银行所分别冻结的被执行人高康公司和瑞宇机械厂的相关银行账户,因其账户内无钱现保持了继续冻结状态。执行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重庆分行)曾经就案涉冻结的被执行人王战在民生银行大渡口支行的上述银行账户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已作出(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7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民生重庆分行的异议。鉴于民生重庆分行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动了两起诉讼案件,起诉了王战、柳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以及起诉了王战、柳英、李士英、瑞宇机械厂、高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分别作出了(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70号、第08771号的两份民事判决,确认了王战自愿以其上述民生银行大渡口支行6226191100020926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为民生重庆分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重庆分行对该质押账户内存款的质权成立,并分别判决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王战上述质押账户内存款20万元及120万元优先受偿。上述的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汇升小贷公司以上述相关的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于2017年1月3日又另行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71号民事判决中的相关内容。现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故在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尚无处理结果前,对于王战在上述民生银行大渡口支行开设的6226191100020926号账户内的存款暂不具备向汇升小贷公司进行强制划付执行的条件。在执行中,经查询银行、证券、工商、房产、车管所等部门的相关信息,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被执行人目前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汇升小贷公司就本案尚未实现的债权,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汇升小贷公司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相关的执行条件具备时,依法申请本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1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洁

审 判 员  宋 仆

代理

审判员  栗宏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钤柏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