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131号
原告:田宇航,男,2004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12004********,土家族,系夷陵区东湖小学学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东湖九巷26号春华秋实小区*栋*单元负***号。
法定代理人(系田宇航之母):孙翠娥,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7197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华,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田宇航与被告陈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孙翠娥、诉讼代理人宋正雷,被告陈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期庭外调解五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昌华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46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21时3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载乘原告田宇航等四名当事人,行驶至保宜线夷陵区分乡镇百里荒村七组路段时,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作出第42050612015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嗣后,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入院进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首次医疗费用9000多元,就二次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陈昌华辩称:1、2015年12月27日19时左右,我的朋友蒋发学给我打电话,请我帮忙,并说:“他的舅子丁开均的姨妹子孙翠华在百里荒买了一头年猪。”由于我和蒋发学是多年的朋友不好拒绝,就答应了,同意上百里荒帮孙翠华杀年猪。2、在杀猪地点吃了晚饭开车回小溪塔的时候,原告父亲丁开均突然对我说:“老陈请你把车调个头,把我送到老家(百里荒七组)去,我找我妈有点事。”我说:“今天雾大,路不好走,有什么事下次再去”。这时,原告母亲孙翠娥说:“老陈,在怎么样你一定要帮我这个忙,因要过年了,再没时间上来了”。然后,我调头开往百里荒七组丁开均的父母家。在离丁开均的父母家附近约几百米的距离(土公路,且是下坡),我说,“你们自己下去,我在上面等”。丁开均执意要我把车开下去。在返回时,由于雾特别大、浓密,根本看不清楚路,当时丁开均说:“老陈,你把车往公路靠山边开,车子撞了不要紧”。话刚落,车子就掉到四五米深的坎下,当时车上的人全部受伤。3、事故发生的车辆不是小客车而是小轿车;事故的发生,不是我喊原告及父母等人坐的车,当时是蒋发学喊黄某,黄某没有时间才喊的我,后来原告父亲丁开均让我帮点忙到百里荒老家去,而百里荒的路本身就很差,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才去的。4.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造成的,如果他们不请我的车根本没有这回事,此次事故共有多人受伤,我共支付了各项费用16万多元,支付了原告的费用9000多元。这个责任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蒋发学、田宇航的父母都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田宇航父亲丁开均联系车回夷陵区百里荒老家,丁开均便联系其姐夫蒋发学帮忙找车,蒋发学先电话联系黄某帮忙出车,因黄某没有时间去,于是,蒋发学又电话联系被告陈昌华,陈昌华同意出车。第二天下午,原告与孙翠娥、丁开均等人乘坐被告陈昌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到分乡百里荒买年猪肉和回老家看望老人,吃过晚饭后,原告及他人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从分乡返回小溪塔。当车行至保宜路夷陵区分乡镇百里荒村七组路段时,因大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12015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宇航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即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术后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防止再发骨折等。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华支付了原告田宇航住院医疗费9000余元、住院护理费以及送往医院120车辆费用。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86.22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黄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刘某当庭证实,2015年12月27日,原告父亲丁开均联系其姐夫蒋发学找车,蒋发学先联系黄某帮忙出车,黄因其没有时间,尔后,蒋发学才联系被告陈昌华帮忙出车,因是朋友关系,当时并没有谈出钱包车,陈昌华当时也没有收原告父母等人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夷陵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非营运车辆搭载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宇航与被告之间是有偿搭乘车辆,还是好意无偿搭乘?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本案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责任如何划分?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有偿搭乘车辆,还是无偿搭乘车辆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事实首先是有偿搭乘车辆,还是无偿搭乘车辆,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由原告举出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包车付费的相关证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偿搭乘车辆。而被告则申请了证人黄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父亲丁开均的姐夫蒋发学与证人和被告之父系朋友和熟人关系,当时并没有谈钱,也没有付费,属无偿搭乘。本院结合庭审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在陈昌华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无偿搭乘即“好意同乘”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既然本案被告陈昌华“好意搭乘”原告田宇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呢?
本院认为,无偿搭乘属好意施惠不受民法调整,且不发生合同之债,但无偿搭乘本身和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属两个不同行为,好意搭乘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义务符合民事侵权的法律特征,但因其无偿性可减轻其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陈昌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好意搭乘,被告在已经接受了原告及其父母的乘车要求,在搭载过程中仍需对驾驶车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同乘者在搭乘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其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搭乘人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虽是无偿搭乘原告,无偿搭乘或不搭乘属于好意施惠评价范畴,但不能置乘坐人的人身安全不顾。当其构成侵权时,应将好意施惠与侵权行为作区分加以分别评价,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体现法的正义价值。由于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交通法规致车辆侧翻,并承担事故全责,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故此,被告好意搭乘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但因被告好意搭乘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是善意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虽无过借,但其无偿搭乘被告车辆享受了相应利益,其在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而言显得很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责任划分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田宇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医疗费4686.22元,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6元。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认定为(31138元/年×5天)426.55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由于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262.77元。本案中,被告好意搭乘原告及家人到老家看望老人和有偿送其妹妹孙翠华(另案处理)到百里荒购买年猪肉,基于原告及其父母是受益人,故其自身和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从公平角度考量,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父母自身承担40%的损失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好意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只因被告系无偿搭乘原告,可适当减轻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宇航赔付各项损失3157.66元(5262.77元×60%)。
二、驳回原告田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原告田宇航负担100元,被告陈昌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