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初329号原告刘忠友,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代理人甘立权,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地址:长顺县城关;法定代表人李友军,系该县政府县长;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庭金,系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双飞,系长顺县人民政府长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石清松,系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甘立君,系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被告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长顺县长发中路;法定代表人贺太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多忠,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英,系长顺县人民政府长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刘忠友诉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顺县政府”)、被告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顺县国土局”)要求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法定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立权,被告长顺县政府副县长金兴发,被告长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庭金、胡双飞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石清松、甘立君,被告长顺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黎多忠、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友诉称,其是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光明村村民。2015年5月,因“潮井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被告征收我村耕地达到500多亩。征地过程中未见征地批准文件,被告即在村里张贴《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标准》及《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之后直接在银行以原告名义开设帐户并按每亩26300元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划至卡内。原告认为其已全部失去土地,被告至今未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严格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在实施征地及补偿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或者货币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图片,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3、征地公告,证明:被告已经征收、占用原告的土地;4、通知、长顺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并没有履行社会保障安置职责、被告虽然制定了社保安置方案,但是并没有落实到位。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现场情况;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长顺县政府及长顺县国土局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潮井湿地公园项目用地并未涉及被答辩人的土地,而是花海项目使用被答辩人土地,并且花海项目并非征收,而是按征收方式一次性流转。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另案诉讼中,其已告知原告相关社会保障安置工作正在逐批次按程序申报和审批中,故原告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正在审核中。根据黔府(2011)26号和长府办发(2015)114号文件规定保障对象身份须进行认定,由被征地农民本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申报,因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未记载具体土地面积,其申请资料不全,导致其申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不成功,现正在重新申报审核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黔府发(2011)26号文件、长府办发(2015)114号文件,证明:长顺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就已经出台文件,原告已经知晓;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需由本人申报且其本人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3、《关于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申报资料不完善,被告无法将其纳入社保系统。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据上述贵州省政府文件规定,对失地农民身份的申报是由长顺县政府负责,并不是由失地农民自己申报,同时认为长顺县政府文件没有进行公告,原告不知道该文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由政府进行申报。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要求二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组织双方质证: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黔府发〔2014〕20号)。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4.《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7.《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加强和完善我省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8〕157号)。8.《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当前征地报批有关社会保障安置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0〕33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亦不认可其证明力,不认可新农保与城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合二为一,政府应对不符合享受失地农民社保的农民直接支付货币给失地农民。被告长顺县政府、长顺县国土局质证意见为:被征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失地比例达到一定比例、系被征地农民、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新农保”和城市居民养老保险已经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贵州省黔府发〔2011〕26号文件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顺县威远镇永增村村民。因长顺县威远潮井湿地公园、花海、李家山移民安置、长顺县第四中学等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先后征收占用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部分村民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述。2011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发(2011)26号文件即《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该文件及其附件1和2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对象、社会保障方式、职责分工、组织领导、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和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审核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15年10月13日长顺县政府办公室印发长府办发〔2015〕114号《长顺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对保障对象、保障对象身份认定程序、就业政策、社会保障等作了具体规定。另查明:在实施涉案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及长顺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黔国土资函(2009)624号《转发的函》及黔南府函(2009)31号文件确定的标准对上述项目涉及的村民发放了相应补偿费用。另外,前述项目涉及的部分村民以二被告实施的涉案项目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该类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刘忠友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表示其系永增村村民而非其诉称的光明村村民,但被告认可因相关建设项目使用了刘忠友承包土地及其属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对象,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二被告主张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二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还需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换言之,市、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负有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法定义务。由此可知,负有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主体是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故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告将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长顺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市、县人民政府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方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发(2011)26号文件系针对贵州省内如何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该文件的相关规定,申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程序是:被征地农民填写《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表》进行申报,乡镇政府(街道办)收到申报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步认定,并将初步认定结果张榜公布,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级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之规定,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可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须符合一定条件且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公示程序。根据前述工作程序之规定,被征地农民在享有获得社会保障安置之权利的同时,仍需配合完成申报材料的填写、提交。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刘忠友未申报材料,但在当庭陈述时认可其已于2017年8月进行了申报。综合考虑刘忠友申报时间,以及针对其本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相关身份认定、调查核实等工作程序正在进行中,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时机尚未成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上述职责条件并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忠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林顺军
审判员 罗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