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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631号

王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代理检察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王波醉酒后驾驶陕K××××ד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榆林市开发区沙河路驶入北东环路时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波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贺某,4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波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