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更1034号罪犯吴燕,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现���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原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继续追缴赃款670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3日经本院以(2012)赣中刑执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5)赣中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7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燕在服刑期间,能认���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本次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670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吴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